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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楊正南訴訟代理人 楊佳惠被 告 楊皓宇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前妻詹麗英中風行動不便需兒子楊財明就近照顧,故於民國107年初,楊明財告知鄰屋擬出售,便請原告將原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自強南路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銀行貸款、仲介費後,所得房屋價金為498萬5866元,用以購買鄰屋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協商後,由原告孫子A05、A01同意受託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簽立借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故系爭房地就建物部分登記為A05、A01各1/2,所坐落之土地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81平方公尺,登記為A05、A01各1/10,買賣價金為215萬元,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分別匯入A05、A01各17萬5千元,共35萬元做為支付賣方定金,又於107年4月24日自郵局提款180萬元尾款,並開成本票90萬元2紙交付被告轉交出賣人。由上開說明,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原告所出,系爭房地亦由原告使用,相關稅費亦由原告負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詎料,被告A05未取得駕照,偷騎父親楊財明之機車外出,屢經勸導無效後,竟離家出走,原告恐其誤交損友,波及系爭房地,故要求依照系爭借名同意書第4條原告可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A05、A01應無條件配合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然僅A01同意返還系爭房地,被告A05卻不予回應,爰依系爭借名同意書及民法第529條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即龜山區幸福段1255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從未看過系爭借名同意書,並未在其上用印,縱使系爭借名同意書為真,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將來屬原告之遺產,由其子女繼承,系爭借名同意書做成時,被告並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楊財明,其應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況,應不得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借名同意書,故縱使系爭借名同意書為真,亦屬無效,兩造間並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登記日期為107年4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買受人為A05、A01,出賣人為許榮簡,價金為21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卷第15至3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參照)。

②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然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沒有印象,可能我當時還太小」、「(法官問:上面你的印章是否為你親自捺印?我沒有印象」、「(法官問:你第一次看到系爭借名同意書為何時?)我沒有印象看過該份契約書(見卷第113至115頁)」,本院並就被告另提出與A01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對話截圖問A01內容是否真實,A01亦稱其與被告所述的都是印象中有的事情,由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對A01及A05兄弟二人表示系爭房地是要給兄弟二人一人一半,且並未向兄弟二人提及借名登記之事,證人A01並結證略以:「爺爺不知道為什麼忽然說,房子是我和哥哥的,他要借住到他過世的時候。當時是我和哥哥在閒聊,爺爺忽然開口跟我們說這些,當時好像阿嬤也在但她應該不記得了」(見卷第115頁)。由證人A01之證述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係贈與予被告及A01兄弟2人,且A01並未看過系爭同意書,縱使2人之父親楊明財代兄弟2人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本人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真實意思已非無疑。

③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時表示:「(法官問:

為何你買的房子要登記給A01和A05?)我只是借名登記,不是要給他們」「(法官問:當時你兩個孫子年紀都很小,你有無將借名登記的事情跟孫子說?)沒有」、「(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經過兩個孫子的同意就直接做借名登記嗎?)是」、「(法官問:剛才給你看的同意書上面印章是誰蓋的?)我不曉得」、「(被告訴代問:系爭同意書是誰擬定?有誰在場?)我女兒的老闆告訴她怎麼寫,是我女兒A04拿給我看的,我不知道簽名和捺印的當下有誰在場,(後改稱)A05、A01、楊財明三人都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改稱)我有在現場,現場就是我家」、「(被告訴代問:借名同意書是否是女兒和兒子簽完才拿給你看?)是」(見卷第116至118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原告並未將借名登記之事告訴被告及A01,亦不清楚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為何人所蓋,且說詞反覆,無法確定系爭同意書捺印當下有誰在場,先表示不知有何人在場,後改稱A05、A01兄弟及楊財明均有在場,其沒有在現場,而後又再改稱其有在場,無法為一致且明確之說明,且與A01之證詞有所矛盾,原告陳述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則系爭同意書作成時是否出於原告之真意,當非無疑。況原告表示其係於接獲法院通知後始知有本案訴訟,故本案訴訟是否由他人提起後,要求原告如此主張,亦不能排除可能。

④綜上,系爭同意書之做成,原告並不清楚印章由何人所蓋,

故是否出於原告之真意,已屬可疑,雖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所購置,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有借名登記,A01雖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部分,已經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移轉登記與原告,調解內容雖載明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調解書所使用之文字係依調解當事人合意之內容所做成,並不拘束本院就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認定,況A01已於本院具結證稱無借名登記之印象,而原告並未就成立借名登記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