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被 告 葉佳雯
陳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葉佳雯前於民國101至108年間,邀同被告陳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4968元,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時間,每月為1期,即自109.8.1起分16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兵役後、或參加教育部 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
3.12.3)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除按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2萬7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利率表1份、放款借據1紙、申請撥款通知書1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葉佳雯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葉佳雯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秋菊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