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吳麗幸被 告 徐子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佩菁
徐謙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送達住址,但未記載具體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中亦僅記載「引用少年法庭裁定及相關卷宗所載事實」、「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容後補呈」等,別無其他記載或其他附件資料,該起訴狀顯不合法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限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僅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表示「因為其尚不知被告少年甲○○屬於其所提告四個群組中之何群組、詐騙金額為何,且因案件由彰化地方法院轉移至本院,未開庭,要至開庭有發文來看到內容才能知道實際金額」等語,顯未能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