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王玉華被 告 葉步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命補正,迄未補正。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架設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建物外牆之冷氣室外機二台及鐵架二個,訴訟標的價額以預估之拆除費用為計算,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工程估價單以陳明預估之拆除費用,且自行依該估價單所載費用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例如,倘估價單所載拆除費用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繳1,500元之裁判費,其餘請自行按估價單所載金額至司法院網站試算裁判費並繳納;如無從估價而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工程估價單等資料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上述例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