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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余金子被 告 陳蔡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變更聲明如後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並均基於其主張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原告受損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遇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藉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會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參與投資平台之投資,可以藉此投資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14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後,遭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19日22時49分許,使用前揭收款帳戶,轉匯款178萬5,0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並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財產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起初係受網友介紹,經網友傳送作者為蕭明道所出版之投資書籍「蕭明道 教你主升及獨門獲利絕技」,經查詢後,見蕭明道係著名投資理專家,且經常現在新聞及網路文章中,因此深信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加入自稱「蕭明道」、「趙思玟」之人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係由蕭明道所創立,「蕭明道」於系爭群組內稱其與券商合作融資買入股票,拉升股票股價後再行交割,使參與投資之群組成員得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之方式獲利,且獲利後僅需撥出20%予「蕭明道」作為回報即可,惟因欲參予者眾多,故須透過抽籤之方式獲得認購股票之資格;群組內自稱係學員之其餘之群組成員,亦會不斷表示欲認購股票,並頻繁分享各種獲利經驗,使被告深信只要參與系爭群組之投資即必能賺取高額利潤。遂於112年2月間先與「蕭明道」聯繫,經其介紹後聯繫上「趙思玟」,其向被告稱:需要開設集中交易帳戶,並預存資金預約份額才能跟操云云,而依其指示投入60餘萬元資金。復於112年3月間,被告又再次獲得認購股票之機會,惟因斯時被告並無餘款可供操作,經「趙思玟」稱可介紹代書即通訊軟體暱稱「suelle」之人予被告協助辦理民間貸款,但需要提供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核貸,被告因此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詐欺及貸款之手法,詐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供其他不明人士使用,被告本身亦為該詐欺集團之受害者,已投入之資金亦因此而受損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通

訊軟體暱稱「suelle」之人,而「suel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情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46、44303、4832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就

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其係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且亦受有金錢損失,而認被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卷第5至7頁)。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觸犯詐欺罪嫌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對系爭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200萬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