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蔡豐澤被 告 涂毓美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向原告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出澄清函,澄清內容為被告自行發送不實之信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本院卷第333頁),經核原告追加該部分之聲明,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公開澄清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以恢復原告之名譽」(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6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就該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登報公告澄清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以恢復原告之名譽(聯合報桃園區域)」(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33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就該部分之聲明,自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3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
雙方相處多有齟齬,遂結束交往關係。然自112年5月22日起,被告向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全省據點,陸續傳真4份含有侮辱性文字之不實文件,更於112年11月9日,透過實體信件之方式,寄送包含侮辱性文字之不實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而上開信件內容皆載有「超級無極限的大渣男-A01」、「完全就是個吃軟飯的男人」、「A01=強姦犯,藉職務之便性侵未成年,還竊取人家財物」等內容,影響原告之名譽、形象與晉升機會。
㈡被告上開透過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寄送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
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影響原告後續在公司之晉升,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⒉被告應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提出澄清函,澄清內容為被告自行發送不實之信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透過傳真之方式,將文件傳送至原告任職之公司,
然僅係單純表達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因兩造原已於112年3月間論及婚嫁,卻因婚禮習俗而心生嫌隙,原告甚於112年4月間,封鎖被告所有之聯繫方式,導致被告無從聯繫原告,被告更於鄰里間,聽聞多位鄰居、友人談論有關被告感情史、性關係等私密事項,被告深覺遭他人利用、背叛,始會以傳真之方式,傳送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上開文件內容僅係被告依其本身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與事實相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指摘或謾罵原告,被告無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縱使用字遣詞另原告感受不快,亦僅係原告個人之感受,被告未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照一般人常情常理判斷,被告上開傳真內容,更不致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寄送信件至其任職之公司,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信件確為被告所寄送。
㈡另原告於公司之升遷與否,本係公司基於原告工作之表現、
出缺勤狀況,及其他因素綜合考量下,始為晉升之判斷,並非被告得以影響,再依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31日工作技能改善通知書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傳真之文件有影響原告之職位,且該公司亦表示此為員工之個人私生活,復依原告所提出114年3月11日之工作技能改善通知書,更載明原告有多次缺席公司重大會議,更可認原告晉升與否,影響之原因眾多,無從歸咎於被告,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㈢況兩造透過訴外人乙○○之調停下,達成共識不再追究過去之
糾紛,原告卻又提起訴訟,顯然原告欲透過訴訟之方式,讓被告疲於應訴,遂行原告惡意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於以傳真之方式,傳送文件至原告任職公司之○○2間工廠、○○總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6頁),並有上開傳真之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對於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除有透過上開傳真文件之方式外,尚透過寄送文件至其任職公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另透過寄送信件之方式,寄送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傳真、寄送文件至其任職公司之舉止,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計1,00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向其任職之○○○○公司提出澄清函,澄清內容為被告自行發送不實之信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另透過寄送信件之方式,寄送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
原告主張被告除透過傳真之方式外,尚有以寄送信件之方式,寄送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並提出該信件相佐(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件內容,信封封面僅有書寫「全体同仁」,其餘收信地址、信件內容,均係透過電腦之方式繕打,別無其餘筆跡、寄件人或寄件地址,得加以判斷該文件為被告所寄送,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案關郵件為限時郵件,非屬掛號郵件,相關收寄件人資訊並未登錄於電腦系統...」(本院卷第349頁),故單以上開信封封面或信件內容,皆無其餘事證得以判斷該信件確由被告所繕打、寄送,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亦稱其並無具體之證據,僅能以動機推論等語(本院卷第333頁),顯然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情,係以其主觀片面臆測之詞推論該部分事實,本院無從僅憑原告個人之猜測,即認定該部分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傳真文件至其任職公司之舉止,侵害其名
譽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前述,被告對於透過傳真之方式,傳送文件至原告所任
職公司之○○2間工廠、○○總公司等節,並不爭執,而觀諸被告上開傳真之文件內容(本院卷第17-19頁),指涉原告為「大渣男」、「沒品」、「玩弄女人的感情」、「吃軟飯的男人」,且上開文件載明指摘之人為原告,綜合上開文件內容,係以輕蔑、嘲諷之語而達使人難堪為目的,指涉原告為對感情不專、做事無擔當等負面用語,實為對原告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評價之程度,而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僅
係事實之評論,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失等節,況兩造更已私下達成之協議,不再追究兩造間之糾紛等節,然查: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又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被告於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包含「大渣男」、「
沒品」、「玩弄女人的感情」、「吃軟飯的男人」),皆係被告對於原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判斷,縱使兩造間前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感情之糾紛,惟此僅涉及原告之私德,況原告又非公眾人物,其對於男女交往感情之處理,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可受公評之事,即便上開文件中,被告尚有記載原告不願意溝通、封鎖被告等節,以夾敘夾議方式指述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為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然亦僅涉及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所述,無論真實與否,均不在免責範圍內,被告卻傳真上開貶低原告個人評價之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致任職於上開公司之員工均有閱覽該文件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文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乙節,要非免責之範圍,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⑶至於被告尚辯稱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等語,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本院卷第383頁),要無不知悉上開文件帶有貶低意涵之理,卻仍傳真上開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依照前揭文件之內容,亦係被告純粹對原告之人身批評,以為宣洩情緒之言詞,無助於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被告行為之動機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為其目的,被告辯稱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亦不足採。
⑷末以,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訴訟前,即已透過乙○○之調停,
其等達成共識不再追究二人間之糾紛等語,然乙○○前經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幫甲○○的兒子A01(即原告)當媒人,介紹A01跟A02(即被告)認識等語(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卷第159頁),乙○○未提及上開被告所辯稱調停乙事,況原告於另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陳稱:112年5月底是被告先傳真侮辱性言語到伊公司,因為伊在桃園,所以請甲○○到他們家跟他協調,請他們停止做這件事等語(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卷第125頁),依原告上開陳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委請其家人,與被告商談不再傳真文件至其任職之公司,然與兩造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曾達成和解,要屬二事,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兩造確曾有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上開舉止,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所據,核不足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計1,000,000元,有無理
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⒉查:
被告傳真上開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考量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司課長、被告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超商理貨員等節(本院卷第337-341頁、第38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侵權行為之態樣,暨被告傳真共計4份文件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傳真行為之精神上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總計為4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迭主張被告傳真上開文件,影響其於公司升遷之部分,本院於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其真意為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僅主張職業晉升為考量因素之一等節(本院卷第437頁),至於上開傳真文件究竟有無影響原告升遷乙事,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技能改善通知書所示(本院卷第25-29頁),僅能判斷原告任職之公司希冀原告得以妥善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紛爭,避免影響原告所任職公司商譽之可能,無從認定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單因上開傳真之文件,即不願晉升原告之職位,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該公司本有提升原告職務之計畫,卻因上開傳真之文件,導致原告喪失該機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傳真侵害其名譽權之文件,受有喪失晉升機會之影響,核屬無據,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向其任職之○○○○公司提出澄清函,澄清內容為
被告自行發送不實之信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有無理由?⒈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乃包含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至於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民事法院固得為之,但此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向其任職之○○○○公司提出澄清函,澄清內容為被告自行發送不實之信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該項方法是否適當,屬於法院對於道歉以外之回復名譽方法,權衡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又依上開說明,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本院衡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雖有傳真上開文件至原告任職之公司,然實非透過網路張貼或公告之方式,讓不特定公眾傳閱,另誠如前述,被告傳真之文件內容,實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無真偽或澄清之可能,況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衡以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之判決書得於網路上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堪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已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提出澄清函至原告任職公司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