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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李靜秀

任方淑媛

沈悅民(方淑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告 莊淑玲

彭玉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佳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4元,及被告莊淑玲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被告彭玉美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方淑華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4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悅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沈悅民於114年10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爭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同段210-249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已將占用部分拆除,原告於本院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為上開變更聲明,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於87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即鐵捲門就已經存在了,不知道有侵害到原告之土地,後來經測量顯示侵害面積僅1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桃園縣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0、3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莊淑玲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3-54、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115年5月20日陳報其等已將占用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3-13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不能用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主幹道中豐路不遠,且距離威尼斯影城及百貨公司僅有約400公尺,附近亦有市場、國小,生活機能方便、商業活動活絡,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尚為允當。

㈣系爭土地109-110年、111-112年、113-114年之申報地價各為

每平方公尺12,160元、12,000元、12,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淑玲自114年7月4日起;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暨移付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玉美自11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已於115年5月18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圖:附表: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9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2,160元/㎡ 12,160元×1㎡×10%×1.76 2,140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2,000元/㎡ 12,000元×1㎡×10%×2 2,400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7日 12,800元/㎡ 12,800元×1㎡×10%×1.23 1,574元 合計 6,114元 114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5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 12,800元×1㎡×10%÷12 10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