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方曉薇訴訟代理人 方摯被 告 千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定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463元,及其中新臺幣527,658元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新臺幣132,805元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20,1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及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63元,及其中527,6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2,805元自114年8月2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聲明,均係基於系爭車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至111年間任職於被告千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或千豐公司),負責開發產品、拜訪客戶,而系爭車輛為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貸款方式購入,供原告作為執行業務上使用。然被告於111年間因經營不善業務緊縮,沒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實益,亦無法繼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每月17,955元,為處分名下資產而與原告達成協議,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改由原告繼續繳納系爭車輛之剩餘貸款及稅金,並約定兩造擇期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自111年9月開始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而被告則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達35月(合計為628,425元),並繳納汽車燃料費共9,600元、汽車牌照稅共21,360元、汽車強制險1,078元,以上合計660,463元,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原告為此求為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並依兩造間讓與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若認兩造未就系爭車輛達成讓與合意而先位聲明無理由,惟
原告確實已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628,425元、汽車燃料費9,600元、牌照稅21,360元及強制險1,078元,共計660,46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免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亦屬有利於被告之無因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63元,及其中527,6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2,805元自114年8月2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8日由被告千豐公司購入並登
記於千豐公司名下,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合計為628,425元(每月17,955元,共35個月),並繳納112、113年度之汽車燃料費共9,600元、112年至114年度之汽車牌照稅共21,360元、汽車強制險1,078元,以上共計660,463元,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115年2月12日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嚴定遠間之電子郵件、原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截圖、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
11、15至20、21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9、73至157、本院個資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生之移轉,須當事人間有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意並交付動產,始能生效,此觀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即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嚴定遠之電子郵件及其二人與千豐公司稅務代理人呂佳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然該件電子郵件為111年12月22日由嚴定遠寄給原告,主旨「Re Car loan」,內容為「1、麻煩妳有空把健保局的通知郵箱改成我的郵箱,謝謝妳。2、車子妳什麼時候去過戶?別忘了我說過的咒語!」,而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之車輛而非嚴定遠個人所有,且嚴定遠之回答內容為問句,後面又附加其他負面表意之話語,復無其他前後完整對話討論經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就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一事已有肯認之意思表示。另依卷附原告、嚴定遠與呂佳盈間三方之討論對話記錄所示,呂佳盈雖提出處分公司財產之二種方式,但嚴定遠之回答卻是「現在不就是怎麼處理嗎?不需要擔心付清後不過戶,我沒有那麼小人心態」,當時系爭車輛仍有貸款未付清,也未見嚴定遠代表公司正面回答無條件讓與車輛之意思,且證人呂佳盈到庭證稱:因為車子有貸款,必須繳清才能辦理過戶,當時千豐公司無法將車貸一次繳完,還無法辦理過戶,伊建議把車子的事寫到股權移轉協議書裡,但是嚴定遠後來已讀不回,所以也沒有寫成協議書。車子的部分,沒有明確寫,只有在LINE說了上面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讓與之合意。原告就兩造間有無讓與合意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即乏依據。況系爭車輛因未繳納貸款而遭擔保物權利人處分,現已非登記於千豐公司名下,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9頁),併此敘明。綜上,認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所稱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又有關適法管理人之權利,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負擔車輛貸款、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及保險費,且依前開卷附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往來對話紀錄,原告係為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之管理而代墊費用,有利被告本人,被告對於原告繳納車貸、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及保險費等情亦知之甚明,並無反對之意思,被告亦無舉出原告有何法律上之義務繳納上開款項,而上開均屬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從而原告代墊共628,425元(即自111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合計為628,425元,112與113年度之汽車燃料費共9,600元、112年至114年度汽車牌照稅共21,360元、汽車強制險1,078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又無因管理本身即為法律上之原因,無庸再行審究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調解卷第37頁),之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2月24日遷出國外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辦理國內外公示送達,於115年3月11日公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1頁),經60日於115年5月1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527,658元自114年3月4日起,132,805元(擴張聲明部分)自115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共計660,46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備位聲明基於選擇合併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無庸贅予審酌。又原告就備位聲明本院所命之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