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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楊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唯鑫律師

陳閱緣律師被 告 謝文中

李黎萍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謝文中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被告李黎萍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中前於民國113年3月3日邀同被告李黎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曾交付伊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謝文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李黎萍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應予准許。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謝文中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6月6日、115年1月24日送達謝文中、李黎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即謝文中自114年7月7日起、李黎萍自11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提示日 群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4年3月10日 100萬元 SCAB0000000 114年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