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鄧秋麗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7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婚後無收入且手術後無資力償還債務,相關保險費用也是家人代繳,希望不要對保險財產執行。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與原告無關,本件被告執行債權不存在。原告爰依確認訴訟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已經民事判決確定而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保險財扣押之命令已經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及他人返還借款,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之訴勝訴確定,此部分即已生既判力,嗣經被告持該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而為系爭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仍空泛陳稱系爭執行債權與其無關而不存在云云,而未提出有何於該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於上開既判力存在下,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執行債權存在及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為爭執持,是原告本件猶仍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執行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至原告雖又辯稱:希望不要對其保險財產為執行等語,然本件被告已當庭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影本,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對原告保險財產為執行,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程序現仍有何對不得執行之原告財產為執行,是原告亦難憑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