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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黃崇榮

黃崇貴被 告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新竹縣○○鄉○○○段00地號價金各1/3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黃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黃張桃妹所有,有協議要由兩造共有各3分之1,黃張桃妹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過世後,因原告有案在身,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約定日後出售應分配價金予原告。嗣被告已於113年6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4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分之1價金即24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9萬元。

二、被告則以:黃張桃妹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7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赤柯坪段赤柯山小段46-32地號,分割自

同段46地號,原為兩造母親黃張桃妹所有,黃張桃妹於100年12月19日過世後,其名下同段46及46-2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由黃張桃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黃子田、黃崇慶等5人公同共有,嗣黃張桃妹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7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被告嗣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買賣價金為747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實價登錄網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39至65、71、8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姪子黃品丞經通知亦未到場(本院卷第33、51頁),難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既因分割繼承及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43、55、65頁),則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而得之價金,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分之1價金即249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