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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李俊輝被 告 曾意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25元,及其中新臺幣55,325元自民國 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調查蒐證被告配偶之婚外情事實及代理提出離婚訴訟,並約定簽約費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勤務費、交通費、器材費實報實銷,抓姦任務費用50萬元,違約則須賠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被告於任務階段中違約拒不給付勤務費,迭經原告催收未果,計被告積欠勤務費、交通費、器材費349,000元、抓姦任務費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支付200萬元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利息)。爰依契約約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600元,及其中84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並非被告當時所簽之契約,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1月19日給付簽約費65,000元、另於同年12月11日給付50,000元、113年2月8日給付73,875元,後因原告未能依約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始拒絕再為支付,且簽約當時並未約定勤務費為時薪1,200元,原告所提勤務費明細均未附證據,乃其自製,原告亦未進行抓姦等程序,被告並未違約,系爭契約並經終止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書,約定簽約費1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勤務費(含交通費、器材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勤務費349,600元、抓姦任務費50萬元,並應支付200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告是否有積欠勤務費及抓姦任務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勤務費、交通費、器材費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勤務記錄表費用明細、聊天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65至79頁)。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與

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姑不論何者為真,二份契約均約定原告應給付勤務費、交通費、器材費(見本院卷第13、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應認原告所提之版本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負有給付勤務費、交通費、器材費之義務。

⒉證人黃致賢亦到庭證稱原告列出勤務內容其均有去,有時

一人去,有時有另一人同往,或開車或騎機車,並有使用原告提供之定位及攝影機,記得時薪為1,200元,並曾將出勤錄音存檔提供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勤務費之時薪為1,2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勤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有關出勤日期、出勤人數、交通費部分,尚非全部不足採,被告辯稱未約定時薪1,200元云云,即難憑信。

⒊惟查原告自承當時約定是二人出勤,時數一天一人不超過4

小時,所以二人最多一日共計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每日得請求之勤務費上限應為9,600元(計算式:2人出勤x4小時x時薪1,200元=9,600元)。參酌上開勤務紀錄表所載日期、交通費數額,計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勤務費及交通費共計179,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於就明細表所列「機動車資料費用32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係查到被告配偶另購買機車乙台之費用,乃公定價

格云云,惟此部分費用並未於契約內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確有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取。另就購買定位器46,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無法證明確曾有購買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⒌依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其已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50,000元

,於113年2月8日給付73,875元(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已給付勤務費、交通費共123,875元,計尚欠原告55,325元(計算式:179,200-123,875=55,325)。

㈡抓姦任務費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固有抓姦任務費之約定,惟本件並未進行到抓姦階段,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契約亦經終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聊天時曾提到欠款,並向原告要求提供證據去跟第三者要,可證被告知有欠錢未還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外,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聊天紀錄,亦僅見被告稱「我目的就是想要小三吐錢付款」「麻煩輝哥有的證據給我去跟對方索賠我就剛好付給輝哥這樣好嗎」(見本院卷第75頁) ,已難認被告有何承認應給付抓姦任務費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㈢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原告之委任契約書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被告不否認該契約簽名之真正,應認原告所提之版本較為可採,且被告確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固已如前述。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兩造締約後,被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65,000元,並陸續給付123,875元,依原告提出之勤務紀錄表,其係陸續履約至113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距簽約之112年11月17日尚未逾二個月,即可取得179,200元之勤務費、交通費用,且依現存事證亦未見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費用產生何具體高額損害,故被告僅未依約給付部分報酬即需給付原告高達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履約時間及耗費之心力,已取得之報酬 或對被告之債權數額、被告因原告為其處理事務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應可兼顧兩造之權益。是原告請求被告5萬元違約金,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計可請求被告給付105,325元(計算式:55,325+5

0,000=105,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325元,及其中55,3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表

日期 勤務費 交通費 備註 112.12.04 9,600 800 勤務費計算式(下同): 2人出勤務x4小時x時薪1,200元=9,600 112.12.05 9,600 800 112.12.06 9,600 800 112.12.07 9,600 800 112.12.12 9,600 800 112.12.13 9,600 800 112.12.14 9,600 800 112.12.15 9,600 800 112.12.18 9,600 2,000 112.12.19 9,600 2,000 112.12.25 9,600 800 112.12.26 9,600 800 112.12.27 9,600 800 112.12.28 9,600 800 113.01.05 9,600 800 113.01.08 9,600 800 113.01.11 9,600 800 113.01.15 9,600 800 合計 163,200 16,000 左列二者合計179,20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