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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張國通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崔佩馨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環杰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崔佩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崔佩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崔佩馨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養雞場土地即將進行徵收,鼓吹伊購買崔佩馨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以賺取差價,伊遂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崔佩馨、同年月25日提領150萬元交付訴外人崔友珍(下稱系爭購地事件),然伊詢問土地徵收事宜時,該2人竟支吾其詞、說詞反覆。嗣伊與崔佩馨、崔友珍就系爭購地事件爭議以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崔佩馨、崔友珍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伊300萬元,詎崔佩馨、崔友珍迄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經伊向主管機關查調資料後,發現崔佩馨以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7日與被告環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杰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由崔佩馨管理使用,顯見被告間並無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環杰公司管理運用之真意,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崔佩馨卻怠於請求環杰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伊自得代位崔佩馨行使該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環杰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崔佩馨所有。若認系爭信託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信託人崔佩馨之債權人即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訴之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環杰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崔佩馨所有。

三、被告答辯:㈠環杰公司則以:伊不知原告與崔佩馨間曾成立上開調解,且

伊與崔佩馨間確有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擔保伊對崔佩馨該200萬元消費借貸之相關債權,並授權同意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以抵銷崔佩馨積欠伊之相關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託目的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崔佩馨雖另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仍為上開200萬元借款,伊不因系爭信託行為取得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財產,且原告對崔佩馨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受償次序本即排於伊之後,系爭信託行為不會損及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崔佩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調解筆錄對崔佩馨取得150萬元債權,崔佩馨屆期迄未清償,嗣又以其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與環杰公司為系爭信託行為等情,有調解筆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崔佩馨113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信託行為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原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乙節,既為環杰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仍由崔佩馨管理使用為其論據,惟環杰公司就此已陳明係因崔佩馨迄今均有依約還款,環杰公司才未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使用、管理或處分之行為,而此情與被告間所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本旨在擔保上開200萬元之相關債權乙節核屬相符,自不得僅因環杰公司目前尚未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處分行為,即遽認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信託行為無效,及請求環杰公司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崔佩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意旨。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為崔佩馨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現為150萬元本金及15萬元

違約金,崔佩馨屆期迄未清償,且崔佩馨名下僅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業與環杰公司成立系爭信託行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崔佩馨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系爭房地亦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自堪認系爭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委託人崔佩馨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情形甚明,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㈡環杰公司雖辯稱其不知原告與崔佩馨間成立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等語,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既明白揭示債權人依該條項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準此,縱認環杰公司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不知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亦不影響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權利。

㈢環杰公司又辯稱原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受償順位在擁有系

爭房地抵押權之環杰公司之後,系爭信託行為未損及原告權利等語,但查,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市價約介於700萬元至800萬元之間,而環杰公司對崔佩馨之債權僅200萬元,且自承崔佩馨迄今均如期還款,可見原告若能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其能獲償之概然率極大,是環杰公司辯稱系爭信託行為未害及原告云云,殊無足取。㈣又系爭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環杰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崔佩馨所有,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無效,及請求環杰公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崔佩馨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