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卜玉珍被 告 許應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吳秀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秀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依被告許應辰、吳秀菊(下合稱被告)應繼分比例將二筆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成分別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應辰積欠原告新臺幣2,178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均為訴外人許德庫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許德庫所有,現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迄未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許應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拍賣獲償,顯見許應辰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應辰,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許應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吳秀菊則以:伊與許德庫辛苦一輩子打拚出來的系爭不動產
就這樣讓年輕人輕而易舉受騙被利用蒙受不白之冤,許應辰也是受害者,伊不同意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許應辰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9頁),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查,許應辰為許德庫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1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67-79頁)。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許應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據此,本件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相關情事,本院認以原告主張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自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許應辰請求被告分割許德庫所遺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7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26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468 公同共有100分之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92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333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秀菊 2分之1 2 許應辰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2分之1 2 吳秀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