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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葉爕壘

葉斯釮葉斯垣葉仙凰葉宗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陳佳鴻律師被 告 葉斯釗

葉淑琴葉玉蘭葉美玲

李永修李嘉仁李威慶

李美怡李貞慧葉秀英莊秋香廖葉美妹彭曉明彭瑞華彭曉慧彭曉燕葉智樺葉斯基葉李梅枝葉振銘葉振維葉振毓葉斯㭉劉葉杏蘭葉家淇葉秀蓮董國豪葉倫坡黃遠勝

黃志鈞黃遠添李黃秀梅呂黃秀月何治芬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智盛

游鼎勇游閎翔羅秀菊游妤婕游瑞珠游銀珠張素珍張素珠張素姮林張碧蓉徐崇琳徐崇浪徐崇清徐炉英徐柑英范姜振范姜煌范姜秀蘭范姜秀珠黃晨勳黃仁峻黃書婷黃淑怡林黃玉嬌彭家漢彭淑娟葉斯發葉曉惠葉文政葉文豪黃玉玲

葉朱淼朱雄達葉吉霖曾鄒瑞馨(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翔(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毅臣(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寶鈺(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琴文(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基鄭穎姍曾紹騏曾孟丞曾湘婷

歐章燿林玉蘭歐俊耀歐惠禎歐純芳李歐秀蓉歐秀蓮歐秀姝戴肇國

戴建國戴秋菊葉少卿葉斯鑸

葉斯坤陳葉桂珍

葉秀敏

葉秀玉葉秀枝

葉倫秋葉妙保葉怡利葉秀貞(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黃櫻梅(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美(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貞(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方琪(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方玉(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時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葉妹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葉勤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葉梯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葉金源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六、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葉斯如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七、被告葉時誌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終止設定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起訴時原列地上權人葉妹、葉勤、葉梯、葉金源、葉斯如、葉時誌為被告,惟葉妹、葉勤、葉梯、葉金源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69年6月8日、36年3月23日、84年10月9日、73年5月27日死亡,葉妹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葉勤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葉梯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葉金源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變更以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除原告以外)之人為被告,此有葉妹、葉勤、葉梯、葉金源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3-531頁、第501-531頁、本院卷二第17-77頁)在卷可佐。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何禮宏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智盛、何治芬;附表二編號3所示葉梯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永貴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鄒瑞馨、曾建翔、曾毅臣、曾寶鈺、曾琴文;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葉斯如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櫻梅、葉秀貞、葉清美、葉清貞、葉方琪、葉方玉,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此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見本院卷一第349-353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27-235頁、第237-247頁、第203-211頁)附卷可稽。是以,何智盛、何治芬為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何禮宏之承受訴訟人;曾鄒瑞馨、曾建翔、曾毅臣、曾寶鈺、曾琴文為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黃櫻梅、葉秀貞、葉清美、葉清貞、葉方琪、葉方玉為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撤回,最後變更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繼承人葉妹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葉勤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葉梯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葉金源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葉斯如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⑺被告葉時誌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請求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原告115年1月2日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1年,並酌定地租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034元。⑵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自原告115年1月2日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地上權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租金7萬2,034元(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323-334頁)。

(四)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終止地上權訴訟,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上權人葉妹、葉勤、葉梯、葉金源、葉斯如之繼承人而言,其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何智盛、何治芬、游瑞珠、徐崇清、徐柑英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然系爭土地於38年間經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人葉斯如,係於65年8月2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人;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人即被告葉時誌則係於100年4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人。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均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從初始登記至今,均已逾20年以上。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原係提供訴外人葉妹、葉勤、葉梯、葉金源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土造房屋,惟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土造房屋存在,顯見原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人分別為葉妹、葉勤、葉金源單獨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之土造建物,及登記所有權人為葉斯如、葉斯政、葉時誌共有之同段43建號之土造建物,均已全部滅失,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由其繼續存在,將有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地上權人葉妹、葉勤、葉梯、葉金源、葉斯如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葉時誌塗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即屬有據。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地上權不能終止,因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時未約定租金,考量土地課徵之地價稅逐年增高,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稅賦負擔日趨繁重,任被告持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有違公平原則,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年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治芬、何智盛、游瑞珠、徐崇清、徐柑英部分: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李永修、李貞慧部分:未曾接獲任何有關系爭地上權之通知或相關文件,亦未參與管理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原始房屋早已滅失,願配合原告解決問題等語。

(三)被告李威慶、李美怡則以:於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悉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亦未曾主張、管理或行使相關權利,在原告願負擔相關辦理費用之前提下,願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土造建物坐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上開建號建物謄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35-173頁、第87-103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業於112年2月10日滅失一節,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9日楊地登字第11400096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在卷可佐;且未有被告就此表示異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無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或建物存在,業據被告何治芬、何智盛、游瑞珠、徐崇清、徐柑英、李永修、李貞慧、李威慶、李美怡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334-335第頁),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足徵系爭土地上已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原設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間,存續期間已逾20年,倘任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顯已限縮、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上權人葉妹、葉勤、葉梯、葉金源、葉斯如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葉時誌塗銷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葉時誌塗銷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暨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年租金,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547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葉妹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35.17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54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葉勤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4.63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616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葉梯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66.55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061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葉金源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00.36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5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65年 收件字號:中地字第00648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葉斯如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0.36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6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 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7897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葉時誌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0.36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附表二:

編號 地上權人 繼承人 1 葉妹 葉斯垣(即原告) 葉斯釗 葉淑琴 葉玉蘭 葉美玲 李永修 李嘉仁 李威慶 李美怡 李貞慧 葉秀英 2 葉勤 葉斯釮(即原告) 莊秋香 葉宗哲(即原告) 葉仙凰(即原告) 廖葉美妹 彭曉明 彭瑞華 彭曉慧 彭曉燕 葉智樺 葉斯基 葉李梅枝 葉振銘 葉振維 葉振毓 葉斯㭉 劉葉杏蘭 葉家淇 葉秀蓮 董國豪 葉倫坡 黃遠勝 黃志鈞 黃遠添 李黃秀梅 呂黃秀月 何智盛(兼何禮宏之承受訴訟人) 何治芬(兼何禮宏之承受訴訟人) 游鼎勇 羅秀菊 游閎翔 游妤婕 游瑞珠 游銀珠 張素珍 張素珠 張素姮 林張碧蓉 徐崇琳 徐崇浪 徐崇清 徐炉英 徐柑英 范姜振 范姜煌 范姜秀蘭 范姜秀珠 黃晨勳 黃仁峻 黃書婷 黃淑怡 林黃玉嬌 彭家漢 彭淑娟 葉斯發 葉曉惠 葉文政 葉文豪 黃玉玲 3 葉梯 葉朱淼 葉吉霖 朱雄達 曾鄒瑞馨(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翔(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毅臣(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寶鈺(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琴文(即曾永貴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基 鄭穎珊 曾紹騏 曾孟丞 曾湘婷 歐章燿 林玉蘭 歐俊耀 歐惠禎 歐純芳 李歐秀蓉 歐秀蓮 歐秀姝 戴肇國 戴建國 戴秋菊 4 葉金源 葉少卿 葉斯鑸 葉斯坤 陳葉桂珍 葉秀敏 葉秀玉 葉秀枝 葉倫秋 葉妙保 葉怡利 5 葉斯如 黃櫻梅(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貞(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美(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貞(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方琪(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葉方玉(即葉斯如之承受訴訟人)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