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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劉振華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被 告 楊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耀福於民國79年11月21日結婚,陳耀福自109年12月退休後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詎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1點,陳耀福因接獲1通電話旋即離家至車上通話30分鐘,原告察覺陳耀福行為異常,遂調取陳耀福手機相簿內已刪除之照片,發現被告與陳耀福出遊親密合照,陳耀福始坦承被告係其年輕時想追沒追到的女生,自106年間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絡被告,且曾利用駕駛計程車職務期間多次接送被告出遊、購買宵夜等。原告在得知上開情事後,因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症及焦慮症。被告明知陳耀福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耀福相約出遊,並有貼面並肩、牽手依偎、環抱、親吻、如附表所示密切通聯等親密行為,核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且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耀福退休後加入計程車隊乃其個人職涯規劃,與被告無關。被告與陳耀福間通聯記錄大多數均為零星時間,且對話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聊天,而被告與陳耀福一同出遊係因被告加入陳耀福堂妹登山健行團,並無踰越交友分際。另原告所提兩人合照並無環抱親吻、勾肩搭背、牽手等行為,僅出於陳耀福單方面惡作劇所為,其後因該惡作劇行為,兩人亦發生爭執而漸疏遠,被告並無與陳耀福交往,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亦有認為所謂「配偶權」概念絕大多數只是指配偶貞操義務的遵守,而貞操義務又是來自於父權階級文化。承認「配偶權」不啻承認自然人於婚後成為配偶權利之客體。故「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被告與陳耀福曾有單獨出遊時貼面並肩及讓陳耀福親吻臉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耀福間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陳耀福有配偶,於112年7、8月間曾與陳耀福二人單獨出遊2、3次(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另被告與陳耀福於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每月通話次數及總通話時間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耀福之通聯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178頁),堪認被告與陳耀福確於112年7、8月間單獨出遊2、3次,且有為貼面並肩及親吻臉頰之親密行為,而於原告與陳耀福婚姻期間之交往確實已經逾一般社交分際,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雖被告陳稱與陳耀福間通聯記錄大多數均為零星時間,且對話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聊天,又兩人合照並無環抱親吻、勾肩搭背、牽手等行為,兩人合照僅係出於陳耀福單方面惡作劇所為云云,惟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陳耀福間之合照,被告於拍攝上開照片時,被告與陳耀福均注視鏡頭的方向,並面帶微笑;又依上開照片之拍攝角度可知上開照片係二人於單獨出遊時所自拍的照片;且3張合照的照片背景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讓陳耀福親吻臉頰等行為,僅係陳耀福單方面惡作劇所為,否則被告豈會於不同場所一而再、再而三地面帶微笑讓陳耀福親吻臉頰並與陳耀福自拍;復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耀福之通聯記錄,被告與陳耀福之通話次數與總通話時間可謂頻繁,並衡酌上開照片內容所示被告與陳耀福間之情誼綜合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與陳耀福交往,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可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陳耀福於79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見個資卷)、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3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