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林靖曄訴訟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湯鈞溥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起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6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押租金為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自112年1月間起,系爭房屋主臥室開始出現漏水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惟被告遲未處理,放任原告居住於漏水潮濕之環境中,原告因臥室房間漏水無法居住,只能睡在客廳,睡眠品質不佳,長期下來身心失調,生活苦不堪言,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且漏水造成原告所購買之精品名牌包發霉受損,而受有損害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11年3月間迄113年8月間多次提出各種修繕及需協
助事項,其中亦不乏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之損壞,被告皆善盡出租人之維護義務不問理由協助處理,並負擔相關支出項目,期間內均無原告所稱有通知屋頂漏水之情形。嗣迄113年8月5日,原告始提供六張照片表示主臥浴廁門拱上方有滲水跡象,被告旋即回覆表示已收到訊息,並且與社區管理中心告知房屋修繕事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頂樓戶,需請社區安排防水施作人員進場評估,被告也主動通知原告應主動聯繫社區主任前往拍照確認滲水位置,惟嗣後原告即未再提及有滲水情形。
㈡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之頂樓住宅,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老
化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屋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與修繕。被告作為專有部分所有人,並不具備修繕共用部分之實際權限。被告接獲原告通知房頂滲水後,即時且積極向社區管委會請求協處,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持續追蹤進度,然管委會安排修繕期程倘有延宕,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不能控制漏水成因,且無擅自修繕權限,對系爭建物之維護並無過失,自屬不可歸責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空言泛稱其屋內有諸多精品名牌包,受漏水影響發霉損
壞,損失高達50萬元,惟對於其因果關係、損害情形均未予證明。又原告主張因漏水受有精神上損害,然原告與被告係續為簽訂房屋租賃合約,3年一期,倘若第一次3年租賃過程有不堪居住使用情形,何以再與被告簽訂第二次為期3年租賃合約,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近六年來未曾提及如本案所主張漏水造成之損失,直至被告於113年12月向原告表示租賃約期114年3月4日到期將不再續租後,原告於113年12月起即拒繳房租,提出無理要求及賠償金額,居心可議。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曾訂立2次租約,首次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並續約1次,第2次租約租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押租金為4萬元,此有租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105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間起迄今持續漏水,致原告屋內貴重名牌包受損,且嚴重損害原告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事?自何時開始漏水?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間起即有漏水之情形:
1.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經證人即曾任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管理員A01於本院證稱:我從113年5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擔任系爭房屋社區的管理員,原告有跟我說她住的房子會漏水,所以我113年11月間有去系爭房屋看過,屋子內主臥室上方天花板及角落有發霉漏水,漏水情形如同卷內第27至34頁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子裡有很多東西、包包等,我沒有看到包包上方有漏水,也沒有看到水滴在包包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復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在衣櫥上方、燈具週遭,有明顯壁癌、油漆裂縫之情況,天花板及接近橫樑之角落則有發霉區塊,煙霧偵測器旁亦有油漆掀開之裂痕(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上方天花板確有漏水之情事。
2.就系爭房屋自何時開始漏水乙節,原告曾透過其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6張與本院卷第27至34頁相同之照片,房客兒-格瑞即原告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我媽叫我拍給你他說跟你上次說漏水的事在麻煩跟我母親接洽」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等語,此有原告與房客兒-格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原告於113年8月5日前曾向被告表示漏水情形,惟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漏水發生之確切時間,本院依上開對話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係自113年8月間始開始。至原告雖主張112年1月間系爭房屋即開始漏水,然未就113年8月前之漏水提出其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定有系爭租約,被告當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理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不問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被告自承:在113年8月5日首次收到原告照片表示浴廁門拱上方有漏水,當時被告就跟管委會告知此情形,並通知原告主動跟社區主任聯絡,管委會有進行察看且安排修繕,實際修繕結果必須再確認等語,被告固自113年8月5日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後,有通知社區管理中心處理,然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應於督促其社區管理委員會維護與系爭房屋相關之共用部分之安全暨正常使用,然被告未予督促並排除系爭漏水之情形,仍不得謂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亦不能作為被告推諉其出租人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怠於以適當方式除去系爭房屋漏水之情狀,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辯稱其已有通知管委會處理漏水、頂樓為共用部分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管理修繕等語,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洵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自應以合於正常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故就原告各請求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精品名牌包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情形,致諸多精品名牌包受漏水影響,致有價值減損、發霉之損害,已請求店家估價修復除霉部分,花費6萬9,100元,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共50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精品名牌包照片,其部分精品名牌包上雖有斑駁、白點,然其為正常使用之磨損痕跡或為發霉,並非無疑。再者,導致物品發霉之原因多端,尚與擺放位置、是否通風、濕度等生活習慣存有關聯,且我國氣候本屬溫暖潮濕,若未將物品妥善保存及除濕,物品本就易生霉腐,即縱使物品未存放於漏水之房屋內,仍有發霉之可能,是無從據以認定精品名牌包之發霉原因即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況證人A01亦證稱不知道包包正上方是否漏水等語,復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原告放置精品名牌包之處確有受漏水影響,是難認原告之精品名牌包損害與系爭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聲請鑑定精品名牌包受損之價值折損程度,然本院已認精品名牌包受損與系爭房屋之漏水無因果關係,自無另行委託鑑定其價值折損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間即有漏水之情形,被告就此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應認原告自113年8月起之居住安寧已受有影響,又兩造間租約至114年3月4日止即未再續約,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2024年)12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31頁、第133、135頁),是認被告債務不履行及原告受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影響之期間為7月。本院衡酌房屋漏水,勢必影響居住於內之原告之生活品質,且本件漏水位置為臥室內,屬人在住居內最保留個人隱私、獲得充足休息之空間,原告因此漏水情形不能充分取得臥室之使用效益,生活品質當受相當影響,且一再容忍受漏水情事,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漏水之位置及期間、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