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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AE000-A113317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317之父

AE000-A113317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被 告 蔣○豪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蓮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A000000000001(下稱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5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366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其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A女於國小一年級(約民國105年間)即前往被告開設、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補習班補習,被告竟於原告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約108、109年間之某日,在補習班廚房內,違反原告A女意願,撫摸其胸部、臀部及外陰部。又於原告A女國小畢業升國一之暑假期間約111年7、8月間某日,被告趁原告A女在補習班內寫考卷時,違反原告A女意願觸摸原告A女胸部。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A女友焦慮不安、情緒不穩、自殘行為等,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壓力症;原告A女之母在得知上開情形,亦出現焦慮情形而經醫師診斷有適應障礙症,更因擔憂原告A女之身心狀況而影響工作狀況,經與職場討論後須暫時休息1個月;原告A女之父雖未就醫解決心理受創情形,但因擔憂、害怕原告A女再度受到傷害,在家中更不敢與原告A女有所互動,痛苦程度亦與原告A女之母相當。而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無罪,但民事案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A女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應已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即性自主權、健康權,並侵害原告A女之母、之父之監護權,情節堪屬重大,原告A女因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就診醫療費用、藥費共53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A女之母則請求被告給付就診醫療費用、藥費共366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A女之父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5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366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對原告A女有何原告指訴之摸胸、摸屁股強制猥褻行為,伊確實為原告A女就讀補習班之負責人並有負責教學課程,伊於教學過程中僅可能有止於普通肢體如肩膀、手臂之接觸,也非故意為之,而係未指導作業身體較接近而不小心碰觸所致,且伊有一耳聽力不佳,並有高度近視、老花,才會偶有靠近原告A女、查看作業拿下眼鏡彎腰貼近課本觀看之行為,但並無刻意碰觸原告A女胸部、屁股、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原告A女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行為舉止已出現偏差,且因在補習班學習態度及表現不佳,長期遭伊嚴厲責罵,而對伊積怨甚深,才會對伊有所汙衊。且證人B女更有遭原告A女誘導串證、虛構情節之情形,原告A女自身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時陳述也有不一,難以採信;且其稱國小四年級在補習班廚房發生之事,因廚房空間並非封閉空間,僅裝有短門簾,原告A女在班期間更隨時都有10多名學生在場,他人都可在廚房外看到廚房內之情況,如原告A女所述屬實,絕不可能毫無他人發覺,且原告A女也稱事發時會將伊推開、罵三字經等劇烈反應,豈有可能沒有他人發現,原告A女所述確實悖於常情;另原告A女所述升國一暑假發生之事,原告A女甚少使用其所述事發地點之2樓教室,原告A女所述本非屬實,且依原告A女所述情節,當下尚有其他同學在場,事發經過也有10至20秒,豈有可能無人察覺?再者,原告A女稱其事發後沒有向他人提起或告知父母,原告A女國中班導C女也是在國二下學期才發現原告A女態度輕浮、說話不禮貌,原告A女才被動以字條告知本件情形,且係在C女通報案件才不得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原告A女在112年4月離開補習班,卻在當年暑假有傳訊息給伊配偶表示想回補習班,112年10月間也有向B女表示想到補習班和B女一同念書,均與常情不符。且性騷擾或性侵害被害者固然於被侵害當下有可能出現凍結反應不敢反抗,且當時原告A女尚屬年幼,礙於伊身為教師之權勢,可能不敢聲張,但原告A女自陳事發當下都有加以反抗,豈有可能沒有呼救、事後也不敢對他人提及,此與原告A女人格特質實不相符,故原告A女實有可能係因遭伊當眾責罵、被同學譏笑才決心離開補習班,或遭班導C女質疑態度輕浮、不禮貌,為了找合理藉口而虛構被害情節,順便借機對伊報復。是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違反意願而觸碰原告A女胸部、臀部、下體之侵害其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行為,且行事一審判決亦認定伊無罪,則原告等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A女小學四年級以及國一升國二暑假時,有違反A女意願撫摸其胸部、臀部、外陰部之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而向被告求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指訴之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行為?(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原告A女小學四年級之某日、小六升國一

暑假間之某日,有違反原告A女意願而撫摸其胸部、臀部、外陰部之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有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8頁),惟本院仍應以卷內事證而自為認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之某日在補習班廚房遭被告撫摸胸部、臀部及外陰部部分:

⑴原告A女於警詢時稱:有一次在廚房,我跪在地上他騎在我身

上,他就伸手到我的內衣裡面捏我的乳頭,然後伸手到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屁股,從後面摸到我的肛門,我每次都有把他踢開,覺得很噁心很不舒服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於偵訊時稱:我國小四年級時,在補習班的廚房中,他摸我胸部、屁股、下體,是伸入衣服內摸我胸部、屁股,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當時我在廚房,被告走過來碰我,他什麼都沒說,我也沒說話,我有推開他,時間持續多久我忘記了,有超過1分鐘,不超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差不多是國小四年級星期三,我穿著藍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我記不得是裝水還是放吃飯的碗,我進去廚房內,中間我忘記了,後面我是跪在地上,被告在我背後好像他的胸膛貼著我的背,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後面我在掙脫時不小心跌到地上,他手有伸進去摸我的屁股裡面,快要摸到我上廁所的地方,一開始我不是跪著,可能是掙脫時重心不穩才跪到地上,我記得最清楚是我已經跪在地上,被告的胸膛貼著我的背,伸進衣服、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伸進去褲子、內褲裡面摸我的屁股,接近摸到上廁所的地方,整體時間約快1分鐘,當時我1人在廚房裡,但外面空間還有其他人,我是在冰箱前面的椅子那邊被摸,那裏有一個像紗網一樣的窗戶,不確定外面看不看得到,當時我是跪著,紗窗應該看不太到,我有掙脫,但不知道要怎麼跟誰說,所以沒有說,我有推開被告,但我也推不開,當時我不敢講,有點嚇到不知道如何反應,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則依原告A女歷次陳述,其於警詢雖未特定是何時在補習班廚房發生之事,但在偵訊、刑事審理時均有特定為國小四年級發生之事,然原告A女於偵訊係稱被告是隔著褲子摸其下體,在審理時則稱被告是將手伸進褲

子、內褲裡面摸屁股、快摸到上廁所的地方,則原告A女指訴內容確實有所不一。

⑵又依照刑事卷所附之本件補習班廚房平面圖、現場照片及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79至402頁),廚房與其他相連空間並無門扇加以區隔,從廚房外的空間可以輕易自門口看見廚房內的情形;證人莊○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人在廚房裡面,外面的人看得到裡面的人在做什麼,上面有一個小簾子擋住一點點,下面一半還是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益證廚房內動靜很難不被廚房外之人發現。雖原告A女於刑事審理時所稱事發地點是在冰箱前面的椅子,依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冰箱前方確實不是在廚房門口可一望即知之位置,但廚房本身空間不大,還有櫃子、冰箱、桌椅等物品,空間更顯侷促,而原告A女稱當時有跌到跪在地上,屬於有明顯動靜之大動作,且依原告A女所稱,事發時間有1分鐘左右而非短暫瞬間之事,期間原告A女只要稍微發出聲音都有可能被廚房外其他人發覺,且廚房外之人隨時都有可能進入廚房,更難以想像被告會甘冒隨時被他人撞見或原告A女隨時喊叫而遭他人發覺之風險,對原告A女上下其手長達1分鐘以上。

⑶是原告A女指訴確屬不一,且依照現場環境,原告A女所述情節也難以想像完全不被他人發覺,與常情顯有不符。

⒊原告主張原告A女小學畢業升國一的暑假某日,在補習班教室觸摸原告A女胸部部分:

⑴原告A女於偵訊中稱:升國一的暑假,我在寫考卷,他站在我

身旁,突然手伸入我的衣服及內衣內,摸我胸部,我有推開他,被告沒說話,持續時間我忘記了,有超過10秒,不確定有無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刑事審理時稱:小六升國一時,我上衣穿黑色恐龍衣服,我坐在2樓小教室,裡面有兩排,我坐在最後一排最外面的位置,當時是數學課,差不多有3個同學加我是4個,在寫考卷的時候,老師有時候會站在旁邊看你寫,看說哪裡有問題等,後來被告站在我身旁,我記不清楚是為什麼,後面被告突然伸手進去我的領口那邊伸進去我的衣服裡,是伸到內衣裡面摸我胸部,我那時候不想讓他繼續下去,所以我身體直接往下壓,往腿的方向壓,我捏了他的手他也沒有放開,也有把他推開,當時我隔壁有一個男生,是坐在我旁邊但有一點小距離,我餘光看到男同學有往我的方向看,我沒有問那個男同學有沒有看到,我不同意被告這樣做,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告A女於偵訊及刑事審理時雖均稱升國一的暑假被告有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摸其胸部;然其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此事,而係稱:還有一次我在寫功課時,他前面會先跟我講一些話,然後突然摸我重要部位,隔著褲子摸我下面,就是鮑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其於警詢陳述情節不同,雖不能特定為同一次,但原告A女警詢陳述其在寫功課遭被告隔褲子摸重要部位之情事,依常情而言,寫功課應是坐姿狀態,被告要如何摸其下體,實難以想像;則原告A女於警詢所述如與偵訊、刑事審理所述為同一件事,其指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

⑵又原告A女稱事發時補習班2樓教室只有兩排座位,且除了原

告A女以外尚有3位同學,可以想見各同學之距離應尚屬密集,原告A女稱被告將手從領口伸進內衣摸其胸部,如原告A女所述屬實,被告顯然須將手自原告身體前方之領口伸入,此行為屬於明顯異於觀看、指導行為之動作,縱然其他同學都專注於作業而未能即時發現,但依坐位相鄰之狀況也難以想像毫無他人察覺;況且原告A女也稱自己有身體下壓、捏被告手、推開被告之反抗動作,在一般只是讀書寫功課之環境中,應屬有明顯動靜之行為,更難想像完全無他人發覺;是原告A女指訴情形,仍顯然與常情相悖。

⑶另證人莊○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久久一次才會用到

2樓的教室,只有暑假輔導的時候,還有我們這屆數學課才會用2樓的教室,A女那屆上數學課並不會用到2樓的教室,我沒有看過A女單獨或跟他們那屆學生使用2樓的教室讀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則原告A女指訴被告在補習班2樓教室被被告觸摸胸部、同時有數位同學在場之情節,也極少會發生,是原告A女上開指訴亦與教學地點容有不一致之處。

⒋而依照原告A女與補習班同學A000000000001B(下稱B女)於112年4月2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

A女:如果你告訴你媽蔣○豪摸你屁股。

B女:不行。

A女:你媽會很生氣去跟謝老師說嗎?B女:會。他會很不爽。真的會死掉。

A女:我跟我媽說,他叫我不要跟謝老師說。

B女:說什麼?A女:因為我跟我媽說我被摸。因為蔣○豪不承認,可能謝老師會站在蔣○豪那邊,不相信我,然後到時候蔣○豪會做更誇張的事情,也有可能會離婚。

B女:他們離婚就真的不好。

A女:因為我拖了3年左右,才跟我媽說。

B女:你怎麼說的?A女:可是我怕你自己跟謝老師說然後他去問蔣○豪,那謝老師一定會問我媽還有我有沒有這個事情。

B女:我不會說,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A女:我就說媽媽我跟你說件事情蔣老師他從三年級到現在就一直摸我屁股然後還摸我胸部扯我的衣服想把手放到褲子裡面。我是最慘的。我怕你的安全。

B女:幹你媽說什麼?A女:他就講了很多,反正就是喔不要跟謝老師說。

⒌又參以B女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學五年級開始到國三有

在被告補習班,A女在113年6月有跟我說過本件,以前有說過,但是什麼時候我忘了,上述對話是A女要離開補習班實告訴我的部分,我當下有點震驚,之前A女沒有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而上開對話中,原告A女一開始即詢問B女如果向家人告知被告有摸B女屁股會如何,B女是直接回答不行這樣做,且理由是偏重於家人的反應,顯然並無此事,而依對話紀錄中B女之反應,應是之前也未曾發現有此情事。再參諸B女於刑事審理中又證稱:有看過2、3次被告在1樓小房間輔導教學時,從A女後方用手繞過她的背部教她功課,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有猥褻行為,有看過被告胸貼在A女的背,手是在A女兩側,沒有抱著,被告手撐在桌上,A女有點抗拒、微微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B女又稱:被告在指導功課時,經常需要彎下腰靠近看課本或靠近一點才能聽到學生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B女僅有見過被告於指導功課時很靠近A女,但這是被告指導作業常見之情形,雖被告手繞過原告A女背部類似環抱之行為,應有逾師生行為舉止間應有之禮節及親近程度,但仍與原告指訴情節相差甚遠;故B女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有觸摸原告A女胸部、下體之情形,B女所知本件原告指訴情節實際上均為原告A女所轉知,即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是B女所述以及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以佐證原告A女指訴情節屬實。

⒍又參諸證人即原告A女補習班同學莊○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我是小學三年級到本案補習班,我比A女小,我每天都會去補習班跟A女見到面,A女說過蔣老師有碰她的身體,那時A女被蔣老師罵完,就在補習班教室裡面兩三個人說蔣老師對她性騷擾,說蔣老師摸她屁股、胸部,是在我五年級暑假的時候,我沒什麼反應,其他人也都繼續聊天,當時A女很生氣,只有說過這次,因為A女很常開玩笑,我當時也以為她在開玩笑,所以沒有再去詢問,A女通常都是蔣老師教數學又學不會而被罵,A女也說過她不爽蔣老師,蔣老師跟A女的互動就是一般老師跟學生,沒看過被告刻意碰觸A女身體,也沒有看過被告故意從背後環抱、碰觸學生身體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0、318至320頁);則證人莊○揚證稱原告A女確實有提及遭被告碰觸身體之事,但是在被被告責罵之後,其他人都認為是開玩笑,且沒有見過被告與其他同學有不正常之互動,以證人莊○揚與原告A女幾乎每天都會在補習班碰面之頻率,也未曾發現有異樣情形,是證人莊○揚之陳述亦難證明原告A女指訴情節為真。

⒎此外,B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A女離開補習班之後,

也有透露想回去補習班上課或唸書,是在離開補習班後幾個禮拜問我的,當時要考前加強,A女就希望回去補習班讀書,我也有幫忙問謝老師,但謝老師要我拒絕A女,請A女自己在家裡或其他地方讀書,我知道A女說被被告騷擾之情形後,還是繼續在補習班上課,因為被告沒有這樣對我,所以沒打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原告A女當時為未成年人,並無自行選擇補習班之完全自由,理論上須經家長即原告之母同意才能更換補習班,如原告A女指訴持續遭被告騷擾情形屬實,原告A女獲得原告A女之母允許而好不容易脫離本件補習班,竟在短期內又想回去須與被告相處之補習班環境,顯然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想要逃避之心態不同,更難認定原告A女指訴屬實。

⒏另原告A女國中班導師C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A女因講話態

度突然變衝,經C女關心詢問,原告A女因而說出遭被告侵犯之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原告A女之母則證稱在C女告知之前1年即聽原告A女說過此事,C女告知後才到警局備案(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則C女、原告A女之母雖稱原告A女確實有提及遭被告摸胸之相關情節,但此均係經原告A女事後多年告知才知此事,故非親自見聞,且原告A女、C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證述原告A女有具體指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次對原告A女侵犯之情節,確實尚難以原告A女之母、C女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事實為真。

⒐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A女本人之供述並非完整一致,也無其餘足以佐證原告A女所述情節為真之相關依據,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無論被告是否證明其確實有嚴重重聽、老花,原告A女係因遭責罵才汙衊被告乙節為真,仍不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本件確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2次侵犯原告A女胸部、下體之事實存在,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100萬5300元、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3660元、給付原告A女之父3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