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碧波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時達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呂嘉恩

阮淑瓊呂建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工廠(面積3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7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工廠(面積8.41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棚(面積5.74平方公尺)拆除,暨將上開C、D及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同段17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E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5元,嗣於114年8月1日變更按月給付金額為1,66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前於108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0號,下稱前案),兩造於該案達成調解,約定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兩造並於該案之訊問筆錄約定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除雙方另有協議外,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2個月內即114年5月31日前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工廠(面積39.3平方公尺)、D部分之工廠(面積8.41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棚(面積5.74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茲因兩造上開調解成立之租賃期間已屆滿,且未達成其他協議,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兩造拆除地上物之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約定年租金2萬元即月租金1,666元,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阮淑瓊配偶、被告呂嘉恩、呂建材之父呂榮華出資興建,興建時坐落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尾段1759地號,下稱1759地號土地)、1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尾段1760地號,下稱原176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1760地號、1760-1、1760-2、1760-3地號),斯時1759地號土地為呂榮華所有,原1760地號土地呂榮華與其父母共有,嗣呂榮華將原176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梁平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手即梁平順指定登記名義人陳汝玲,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依法定租賃權立法意旨,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法定租賃權規定,為有權占用。再梁平順在向呂榮華買受原1760地號土地時,已明知原1760地號土地上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乙情,但仍同意呂榮華得不拆屋還地,顯見梁平順同意無償借用前開遭占用之部分土地,原告前手陳汝玲為梁平順買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即梁平順)負同一契約責任,故原告於買受當時如明知系爭建物占用原1760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受讓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或居於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義務,是被告亦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違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萬不可能於調解時,同意於租約期滿後拆除系爭建物,否認曾於前案與原告為上開約定,縱或有之,亦不妨礙被告主張有權占用(如法定租賃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占有1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9.3平

方公尺),及176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㈢原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兩造於109年3月27

日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0號事件調解成立,約定原告願將1760-2、1760-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2萬元。㈣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目前仍由系爭建物占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呂榮華出資興建,興建當時坐落土地175

9、原1760地號土地亦是呂榮華所有(或共有),嗣呂榮華將原1760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前手梁平順(陳汝玲),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3人,則系爭建物占用1760-2、1760-3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建物無正當使用土地權源而遭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利益所為之立法,其效力乃「推定」有租賃關係,既屬「推定」性質,即係在當事人間未另有約定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間就租賃關係另有約定時,即應以約定之租賃契約為其依據,而毋庸適用「推定」之效果。

⑵查原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受理

在案,兩造於109年3月27日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2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

再觀諸同日前案訊問筆錄之記載,於製作調解筆錄前,受命法官詢問兩造「尚有何補充?」,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2個月內將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另被告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租約期間,若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應予原告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若有違反,兩造租約當然終止,被告應立即將占用之1760-2、176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此陳稱「除另有協議外,同意上開條件。被告也願意以每坪15萬元向原告購買」,嗣兩造訴訟代理人閱覽筆錄記載無誤,於訊問筆錄簽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明確(訊問筆錄見前案卷二第39、40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並約明除另有協議外,被告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另行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則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雙方當事人間之意定契約為主,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當無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餘地。況且,原告係經被告承諾將於租賃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始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成立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悉如前述,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復於本院翻異前詞,拒絕拆除地上物,殊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取。被告雖於本件否認曾於前案為「除另有協議外,同意上開條件」之陳述,辯稱:被告並非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不可能同意租約期滿後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性屬公文書,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被告未舉任何反證,遽謂前案訊問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梁平順與呂榮華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成立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陳汝玲受讓原1760地號土地時,如明知系爭建物占用原1760地號土地,應認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之使用借貸義務等語,並提出呂榮華與梁平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然姑不論原告否認梁平順有與呂榮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買受原1760地號土地時,明知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等節,縱屬真正,兩造既於109年3月27日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有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應認於109年3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復存在,兩造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遵循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無由再執使用借貸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C、D、E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占用土地之租金為每年2萬元,換算每月租金為1,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並稱對於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1,666元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6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工廠,及坐落同段17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工廠、E部分之雨棚拆除,暨將上開C、D及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呂榮華、謝金星,欲證明系爭建物為呂榮華出資興建,及傳喚梁平順、陳汝玲,欲證明梁平順與呂榮華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占用原1760地號土地仍買受之等事實,然呂榮華之後手即被告既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即應依租賃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有之法律關係業因兩造合意變更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