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鄭治鑫被 告 黃信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信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加入「李俊昊」等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收水工作,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不等之報酬。復於112年12月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依照「李俊昊」之指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社區1樓大廳,自稱投資專員,持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原告收取投資資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及被告偽簽之「黃新哲」署名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以取信原告,原告進而交付現金158萬283元。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猶依照「李俊昊」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肯德基速食店廁所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被告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58萬0,283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0,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知名成員先向原告詐騙,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原告面交金錢,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及被告偽簽之「黃新哲」署名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158萬0,283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詐得之現金,放置於某肯德基速食店廁所內,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收水,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158萬0,283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萬0,283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而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