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第150號原 告 謝美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董德宏
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董德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黃昱勝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被告沈建一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林祥睿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林祥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董德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黃昱勝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被告林祥睿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114年度訴字第149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連帶負擔。
四、114年度訴字第150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林祥睿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林祥睿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49、15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因事實為原告謝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訴訟標的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具相牽連關係,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林祥睿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晉嘉為被告,嗣於114年5月2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1頁),劉晉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已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德宏、黃昱勝、劉晉嘉、沈建一、林祥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即由董德宏分配由黃昱勝擔任車手、沈建一擔任司機兼顧水、林祥睿擔任控盤,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100萬元、50萬元共計150萬元,被告等人取得款項後,接續實行附表編號1、2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50萬之損害,又原告已與劉晉嘉和解,並已賠償原告15萬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被告基於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取走原告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以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取走共計15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受之全部損害100萬元請求董德宏、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負連帶賠償之責;就附表編號2所受之全部損害請求董德宏、黃昱勝、林祥睿負連帶賠償之責,均有理由。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與劉晉嘉已於114年5月16日以1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由劉晉嘉於114年5月19日一次支付完畢,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經核原告與劉晉嘉和解金額高於劉晉嘉依法應分擔之數額1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4=125,000),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即2萬5,000元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向董德宏、黃昱勝、林祥睿請求連帶賠償3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事實請求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附表編號2事實請求被告董德宏、黃昱勝、林祥睿連帶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編號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原告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擔任角色)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原告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2日13時9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福德街「香江家園社區」前,黃昱勝當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黃昱勝 (面交車手) 沈建一 (司機兼顧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寧公園」廁所內,黃昱勝將100萬元贓款置於廁所置物架,任由林祥睿前往拿取。 待查 於111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福德街「香江家園社區」前,黃昱勝當面向原告收取50萬元。 黃昱勝 (面交車手) 劉晉嘉(已和解,原告撤回起訴)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2樓廁所,黃昱勝將5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下方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潮旅館」對面馬路上,董德宏將50萬元贓款交予林祥睿。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