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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彭春馨

湯鈞汶彭素雲

彭汝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被 告 彭誠宏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徐桂香

周甜彭雪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4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之一部撤回,實質上固屬訴之部分撤回,惟其結果既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縮小,程序上自得視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其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夥財產清算之金錢(詳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50號案卷第7至8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民事訴之縮減狀」表示將上開第二項聲明予以減縮,僅請求上開第一項之聲明(本案卷第31至32頁),核此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合夥財產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清算之請求,在訴訟法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4人起訴請求被告4人協同清算,已將全體合夥人列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被告徐桂香、周甜、彭雪雲均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同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1,916,800元,投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各自出資金額如附表。嗣於107年6月8日,因被告彭誠宏以78,495,8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長庭,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系爭合夥因而解散,且因未經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及兩造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彭誠宏抗辯:系爭合夥係於106年10月12日,經兩造合意將系爭土地由其以4,600萬元承受而解散。其因而於106年10月下旬製作各合夥人分配利潤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利潤分3期給付。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均已領取第1、2期之利潤,因渠等尚欠其別的債務,其予以抵銷而未交付第3期利潤。其餘合夥人之3期利潤,其均已給付完畢。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為取得上述第3期利潤,對其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即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事件,下稱前案),並遭判決敗訴確定。

前案訴訟中,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對於「系爭合夥因106年10月由被告彭誠宏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合夥事業消滅。」之情,並不爭執,故渠等於本案中改稱:系爭合夥係107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長庭時,因合夥目的完成而解散等語,即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二)被告周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系爭土地是8個人投資,大約106年10月間原告彭素雲通知大家講好以4,600萬元的金額由被告彭誠宏處理賣掉,原告彭素雲是說多賣了1倍,價格也很好,大家沒有意見,答應以4,600萬元價格出售給被告彭誠宏,其11月多也收到全部分配價款。過了約1年後,大家看到被告彭誠宏以更高的價格將系爭土地轉售後,原告彭素雲就不高興,問其要不要一起對被告彭誠宏提告,其拒絕,因為當初都講好了,怎可事後反悔,其也有拿到屬於其之款項等語(本案卷第149頁)。

(三)被告徐桂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系爭土地是8人一起投資,大家有寫協議書,大家都同意由被告彭誠宏去處理。土地上有別人的建物,希望把地上建物處理掉,比較好賣,因為等太久,地上建物還沒全部處理完,原告彭素雲就通知大家講好,土地以4,600萬元賣給被告彭誠宏,4,600萬元按比例分配給投資的8人,其也有分到等語(本案卷第151頁)。

(四)被告彭雪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係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各自出資金額如附表所示,系爭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未經決議選任清算人,至今尚未踐行清算程序等情,為被告彭誠宏所不爭執(本案卷第18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250號案卷第13、14頁、本案卷第77至79頁),而被告周甜、徐桂香及彭雪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

(三)系爭合夥解散後,兩造應就解散時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關於「系爭合夥係何時解散」一事,原告及被告彭誠宏各執其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系爭合夥於106年10月間,經全體合夥人協議由被告彭誠宏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其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

1、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彭誠宏於107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長庭時,作為系爭合夥解散之時點。惟被告彭誠宏否認此情,並抗辯:系爭合夥係於106年10月間,經兩造合意由其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時,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

2、本院認系爭合夥之解散時點,應以被告彭誠宏所述為可採,理由如下:

(1)按所謂「爭點效」,乃指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認知之他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結前,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請求協同清算之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容割裂,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其內部關於「合夥何時因解散而消滅(結束)」之基礎事實,對於身為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合夥人而言,亦必須為「合一確定」之事實同一認定。

(2)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及彭素雲於前案之起訴狀主張:系爭合夥因系爭土地以4,600萬元出售而目的事業完成,應進行清算,被告彭誠宏以系爭分配表計算系爭土地之出售利潤,應視為已完成清算,請求被告依系爭分配表給付第3期利潤等語(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71號影卷第4頁至第8頁);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被告自己跟原告說有買家要買這塊地,是4,600萬元,我們有同意系爭土地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是以4,600萬元計算等語(前案卷二影卷第400頁);以民事準備(六)狀主張:兩造認定之合夥消滅時點為106年10月,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被告,表面上是信託行為,實質上卻係買賣行為,前次庭期(即113年7月3日)原告共同複代理人稱「我們有同意系爭土地以4,600萬元出售」,指的是「出售予被告」,即合夥結束之價金為4,600萬元等語(前案卷二影卷第402至403頁)。被告彭誠宏於前案陳稱:系爭土地是由其於106年間以4,600萬元承接,因系爭土地當初買受時,其上有18棟以上未保存之建物,處理至106年間原告等人不耐久後,要求4,600萬元出售,其迫不得已只能借款承接等語(前案卷二影卷第139頁)。觀諸前開資料,可知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給付合夥解散後之合夥財產清算款項」,應以合夥解散為前提要件,則「系爭合夥係何時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乙節,即為前案訴訟中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事項。又在前案訴訟中,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與被告彭誠宏等人已就「系爭合夥何時解散」之核心事實展開充分攻防主張。另前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三、本院之判斷:(一)」中亦敘明:「系爭合夥所投資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以4600萬元承受,合夥事業消滅則為雙方所不爭執。」(本案卷第84頁),堪認前案之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合夥係於106年10月,因被告彭誠宏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其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

」之情。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合夥於106年10月,因被告彭誠宏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其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此情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對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及被告彭誠宏等人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內容之情形下,自不容渠等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因此,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於本案改稱:應以被告彭誠宏於107年6月8日以78,495,8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長庭時,作為系爭合夥解散之時點云云,本院認顯然有違爭點效與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3)原告彭汝瑄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惟本案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全體合夥人間關於合夥解散時點之事實認定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者,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及被告彭誠宏均於前案陳述:系爭合夥因於106年10月將系爭土地以4,600萬元出售予被告彭誠宏而解散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周甜、徐桂香於本案均提出書狀自陳:系爭合夥係兩造投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大家協議以4,600萬元出售予被告彭誠宏之情。另觀諸系爭分配表(本案卷第75頁),其上所記載之系爭土地出售金額為4,600萬元,並將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潤分成3期。原告彭春馨、湯鈞汶、彭素雲自承均已領取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第1、2期利潤;被告周甜、徐桂香、彭雪雲均已於106年11月收取系爭分配表所載之3期利潤乙節,亦有渠等之切結書附卷可佐(本案卷第77至79頁);被告彭誠宏已依系爭分配表如期給付3期利潤予原告彭汝瑄之情,業據原告彭汝瑄陳報在卷(本案卷第167頁)。由上述各情,堪認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業於106年10月間協議由被告彭誠宏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並同意以此結束系爭合夥。是以,原告彭汝瑄以107年6月8日被告彭誠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長庭,作為系爭合夥解散時點之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合夥於106年10月間,經由全體合夥人協議由被告彭誠宏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因其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之情,已屬明確無疑。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業於106年10月間,由被告彭誠宏以4,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其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進行系爭合夥解散後之合夥財產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編號 出資人 出資金額 1 彭春馨 6,000,000元 2 湯鈞汶 3,000,000元 3 彭素雲 7,500,000元 4 彭汝瑄 1,500,000元 5 彭誠宏 616,800元 6 徐桂香 2,000,000元 7 周甜 1,000,000元 8 彭雪雲 300,000元

裁判案由:辦理合夥清算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