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黃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唐彩珍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6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於107年間以總價16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12號房地(下稱系爭10號、12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自備款為648萬元,尾款972萬元則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兩造出資各1/2,房貸亦各自負擔1/2,且土地銀行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亦為兩造之姓名。購屋時因未能決定各自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兩造本欲就兩間房地均登記1/2持分,但經土地銀行辦理人員告知,如此無法通過房貸,故才暫以被告為系爭房地12號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1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就原告而言,系爭12號房地之1/2持分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兩造就此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2號房地之1/2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既已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被告就系爭12號房地之1/2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爰起訴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懇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當初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先讓原告選擇所欲取得之建物,而原告當初表示新系爭12號房地為路衝,故原告選擇系爭10號房地做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兩房地均由各自分別管理使用迄今,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情,被告亦從未聽說當時辦理貸款之土地銀行人員表示持分不能辦理貸款。兩造雖曾討論交換房屋,但實因原告於113年9月起不斷向被告要求補價差,被告為息事寧人,遂表示不如兩造交換房屋以杜爭端,但得知交換後轉售需繳納高額之房地合一稅,故交換之事因此做罷。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107年購屋時兩造即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合購系爭房地,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被告之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107年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
人記載為兩造共同購買(見調解卷第16頁),復提出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由該放款紀錄戶名記載為「黃美玉唐彩珍」,可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確由兩造共同向土地銀行申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出資各為一半為真。然縱使兩造就系爭房地出資額各半,並非即可推論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亦為各半,兩造將系爭10號、12號房地分別登記為其各自所有之原因存有多種可能,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僅為其中之一,自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辦理貸款時,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若就系爭房地各以1/2登記,將無法通過貸款,對此被告則表示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兩造是否因此而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10號、12號房地登記於兩造單獨所有,仍屬有疑。
㈢原告另提出兩造於113年7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
01頁),由該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於103年7月間曾就系爭房地交換事宜進行討論,並委由代書協助辦理,惟最後因故而未為房屋交換,後再有討論各持分1/2(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此項討論亦未有結果。然兩造既曾討論房屋交換,即與原告主張系爭12號房地之1/2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不同,如兩造自始就系爭10號、12號房地之1/2成立借名登記,則原告於討論過程中應向被告主張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12號房地1/2返還原告,而非將登記於各自名下之不動產進行交換,由此可見,系爭房地於登記兩造名下之時,應無借名登記之情,故兩造才會有先討論房屋交換,再討論各持有1/2所有權之對話,然後續兩造就系爭房地討論交換或各持分1/2,亦未能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號房地1/2持分返還原告,因其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
爭12號房地1/2所有權,原告亦得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亦因原告未能先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既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則因兩造內部關係而登記為各自對系爭10號、12號房地有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號房地1/2所有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號房地之1/2所有權,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號房地之1/2所有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