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美玉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唐彩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訴字第1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到院,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6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