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黃蕴慈上列原告與被告孔慶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在兩造個人臉書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查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分別繳納裁判費6,700元、4,500元,然原告僅繳納6,700元,尚不足4,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