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黃藴慈被 告 孔慶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即被告為求順利裁判離婚,竟捏造伊實施家庭暴力情事,聲請本院對伊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3年度家護字第2387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伊提出傷害告訴(案列114年度偵字第5157號,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嗣分別經裁定駁回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權,使伊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在兩造個人臉書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以回復伊名譽。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捏造事實,反係原告對伊長期施加精神壓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前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分別經裁定駁回及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0、351頁),並經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伊有家庭暴力情事,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核閱系爭保護令事件之卷宗,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
長期因經濟問題時有爭執,原告屢因伊之給付不足支應全家生活開銷而對伊施以精神暴力,其於113年7至8月間某日23時許敲伊房門並稱:「你這個孬種,躲在房間裡不出來」等語;於113年10月7日兩造吵架,原告尖叫並抖動手腳,致伊因此心臟疼痛;復於113年11月19日20時許,兩造因子女生活費又生口角,伊希望原告亦能分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生活費,但沒有共識,原告以身體頂撞伊至牆角,伊因而撞到頭部,並受有右側頭部疼痛之傷害。原告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伊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原告則辯稱:伊向被告反映所給家庭生活費不夠使用,然被告漠視該問題,並對家人施以經濟暴力,伊只得向法院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聲請,被告非但未改變,反而將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信託予其胞弟,意在惡意脫產。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當天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大女兒生活費一事發生爭吵,爭吵當時被告站在電視櫃旁邊,伊因被告始終不願正面回答問題而感到氣憤,當時僅以身體上前碰觸被告隨即後退,被告手持正以充電線連接充電之手機拍攝,因而稍有踉蹌不穩,但未撞擊到頭部,被告所述不實等語。而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駁回被告聲請之理由略謂:「本院據兩造陳述並參酌卷內一切事證,可知兩造間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長期有所爭執,此亦為兩造當庭所自承,此一爭執事由其來已久並仍持續中,兩造於113年7、8、10月間所發生之爭執皆係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是否妥適而起,兩造於爭執當下皆情緒不佳,並互有指謫,細繹兩造爭執之型態非有相對人(按指原告)單方面壓制聲請人(按指被告)發言之情,意即聲請人於爭執非顯屬弱勢之一方,縱使113年11月19日兩造爭吵時相對人有以身體上前靠近聲請人之舉措,然衡屬夫妻間因相處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雖陳相對人此後對其仍有家暴行為,然據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相對人朝其拍攝之照片一紙(見本院卷第196頁),此乃兩造互相蒐證之況,僅能說明兩造間關係緊張,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暴力行為,是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自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參互以觀,可知兩造長期感情不睦,時有激烈衝突,且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確與被告發生劇烈爭吵且碰觸被告身體,被告可能主觀感受不適。縱無充足證據可認被告頭部確實遭到撞擊成傷,且被告之聲請雖遭本院駁回,仍難遽以推認被告之陳述即為虛偽捏造。㈢其次,核閱系爭傷害案件卷宗,被告係指訴原告於113年11月
19日20時許,在家中以身體撞擊伊,致伊後腦撞擊牆壁而受有頭部傷害等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觀諸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主訴為『右側頭痛』,檢查結果頭面部『無明顯腫脹或外傷』,其餘部位則無任何記載等節,是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是否確實受有何等傷勢,尚難以認定,縱認其受有頭部傷害,亦難以認定係因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之行為所造成。依卷附之事證以觀,殊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亦不否認當日發生劇烈爭吵且碰觸被告身體之事實,詳如上㈡所述,檢察官雖依現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非必被告之陳述即為虛偽捏造。㈣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
而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在兩造個人臉書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以回復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