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黃仁志

黃仁德黃仁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施義浩(陳春艷之繼承人)

陳春珠(陳春艷之繼承人)

陳志誠(陳春艷之繼承人)

陳春足(陳春艷之繼承人)

陳志欽(陳春艷之繼承人)

陳春櫻(陳春艷之繼承人)

陳惠玉(陳春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春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志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父親黃步鎮前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春豔,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伊等繼承,系爭抵押權則由被告繼承,然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並未證明陳春豔對黃步鎮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黃步鎮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雖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陳春珠、陳志誠、陳春足、陳志欽、陳惠玉(下稱陳志欽等5

人)辯以:黃步鎮於民國81年10月24日向陳春豔借款450萬元,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且黃步鎮迄未清償該借款,陳春豔死亡後,伊等因不知有該債權存在而無法行使權利,故時效未消滅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施義浩、陳春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黃步鎮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步鎮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春豔,被告為陳春豔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考,且為陳志欽等5人所不爭執,而施義浩、陳春櫻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3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春豔前於82年間持附表二編號1、2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本院82年度票字第1335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2年度執字第2622號,下稱2622號執行事件),嗣該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917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附表二編號1、2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自發票日81年10月30日、81年11月5日起算,至84年10月29日、84年11月4日屆滿,堪認附表二編號1、2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施義浩前向本院聲請對黃步鎮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

字第3174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原因事實係記載施義浩持有黃步鎮簽發之本票4紙等語,因各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與附表二編號3至6之本票相同,堪認施義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係附表二編號3至6本票之票款債權。而附表二編號3、4本票到期日均為82年1月26日,足認該2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至85年1月25日即屆滿3年,施義浩遲至95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迄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附表二編號3、4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附表編號5、6號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2年1月26日,依前開說明

,其時效本應算至85年1月25日屆滿3年而消滅,雖陳春艷曾於82年間以黃步鎮所負該300萬元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82年度拍字第392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非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陳春艷已於82年6月17日持本院82年度拍字第39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黃步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28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2821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陳春艷84年2月4日死亡後,2821號執行程序由施義浩承受續行,該執行程序嗣由本院改依89年度執更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89年執行程序)受理,後又將89年執行程序併入訴外人彭清廉所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0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95年執行程序)辦理。後在施義浩95年7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5、6號本票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前,該2紙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均為中斷未進行之狀態。而施義浩係於95年7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3至6本票4紙為憑,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4日確定,又支付命令債權乃施義浩自己對黃步鎮之債權,並非繼承陳春艷遺產而來之債權。雖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處分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事後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日(104年7月1日)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施義浩於95年7月19日獲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於同年9月4日確定其請求權之前,附表二編號5、6本票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效力即延長為5年。惟本院嗣已於102年4月16日、同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施義浩對黃步鎮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堪認施義浩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包含附表二編號5、6本票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在內),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95年7月19日因追加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斷,即視為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仍從原開始之時即支付命令確定日95年9月4日起算,進行至100年9月3日為止,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㈣陳志欽等5人雖抗辯陳春豔對黃步鎮有45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

,然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陳志欽等5人負舉證責任。陳志欽等5人雖舉附表二本票為證,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非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陳志欽等5人迄未提出足以證明450萬元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證據,其等關於450萬元借款之抗辯,自非可採。

㈤陳志欽5人又抗辯其等不知陳春豔對黃步鎮有上開債權存在,

消滅時效應自113年7月30日其等知悉有此債權時開始起算等語。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志欽等5人對其等係於113年7月30日始知悉陳春豔對黃步鎮有債權存在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遽採。況縱認陳志欽等5人係於113年7月30日始知悉債權存在,此亦屬權利人主觀上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故陳志欽等5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六、另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且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0年9月3日均已完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既未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附表二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