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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郭素月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被 告 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仍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伊於民國92至93年間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匯款予被告,金額合計283萬元,而未約定返還之期限,伊已於114年1月17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但被告迄未清償,而被告有陸續還款103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額。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委託伊操作民間放貸資金以賺取利息,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之大姊也可以證明兩造確實是操作民間放貸之金錢往來,原告只貪圖利息,卻不願承擔投資風險,硬稱本件為消費借貸,與事實不符;況且事隔20多年,也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款之交付以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3日、92年10月6日、93年2月18日分別

匯款45萬元、48萬元、190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乙節,於本件固未曾爭執;惟金錢交付原因眾多,即便原告有匯款予被告,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表示兩造間為1筆消費借貸,係於92年10月3日成立借貸、金額是283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上開匯款紀錄顯示,原告第1、2次匯款時間僅相差3日,但第3次匯款時間與前2次匯款相距4個月,如係同一次借款,分次交付之時間間隔長達4個月,與常情不盡相符,是原告仍應就兩造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金錢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胞妹郭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為伊胞姊、被告為伊胞兄,家中共有7個兄弟姊妹,伊是最小的,兄弟姊妹之間過去經常有金錢往來,通常是跟會、借貸,兩造之間也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之前很早借的有還,但92、93年間被告跟原告借總共250萬元的這筆沒有還,因為兄弟姊妹之間都會談這些事,被告是同時跟原告借250萬元、又跟大姊郭素珍借20萬元,原告跟大姊都有跟伊講過這件事,原告當時是跟伊說因為被告打電話跟她哭,如果不借錢就沒辦法做生意,原告用房子借二胎借錢給被告,因為原告很疼被告,被告就常常跟原告借錢,我們也不覺得怎麼樣,之前借款金額不大,也都有還,這筆沒有還清,之後就沒有再借,原告之前有拿存摺給伊看,金額很大應該是用匯款的,且不是1筆,是有分次匯款,但伊不清楚每次匯款多少錢,是原告說累計的金額有250萬元,金額很大,而且被告說要還錢但沒有還,後來起糾紛,原告很生氣,還說被告有多少錢就應該還多少,以減輕原告的利息負擔,但伊並不清楚原告跟被告是約定何時還款,他們才是借錢的人,伊有聽原告說被告有還一部分的錢,但沒有還清,但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還款、金額多少,只是大概知道有這件事,這些事都是原告告知的,被告沒有跟伊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證人郭美伶確實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但其證稱之金額為250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283萬元並不相符,且亦稱均是聽聞原告轉述,沒聽過被告提起此事,且其並非當事人,對於細節並不清楚;故證人郭美伶證述之內容並非明確,均係聽聞原告轉述,且借貸金額更與原告主張不符,自難佐證原告主張屬實。

⒊再者,證人郭美伶證稱當時被告係同時向原告及兩造大姊借

款,證人即兩造大姊郭素珍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其證稱:原告為伊胞妹、被告是伊胞弟,伊雖然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金錢往來,但93、94年間原告有告知伊可以把錢交給被告做放款來賺利息,被告當時是說一個月可以賺3分或4分利,被告是拿現金給伊,賺了大概3、4個月就被倒了,我們的錢都沒有了,被告也沒有再給我們利息,伊是拿20萬元現金給被告,但伊不清楚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只知道有拿錢給被告放款要賺利息,這件事是原告說的,也有跟被告確認,被告後來也是說之後有賺錢會補償給伊,但後來也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則證人郭素珍表示先前確實跟原告一樣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但是因為要讓被告去放款給他人賺利息,顯與原告主張不符,而與被告主張相合,益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郭素珍證述內容大致與被告主張相合,但其所述時間點在93、94年間,與原告主張之92、93年間不同,惟證人郭素珍所述時間相近,且事發距今已有20年以上,記憶難免模糊,況且證人郭素珍亦證稱當時是原告及其2人請被告從事放款賺取利息,與證人郭美伶證稱原告和大姊郭素珍同時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乙事相符,應可推定證人郭素珍、郭美玲所述為相同事件。況且,即便證人郭素珍所述不足佐證被告主張屬實,但仍不影響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仍不得以被告主張不實而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件提出之相關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有2

83萬元消費借貸款係乙事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並無所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