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黃睿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博勛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43萬5,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註:本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仍應依本裁定所命期限為之,就此請詳閱繳款單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