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彭安平被 告 黃金海訴訟代理人 黃蔡秀珠被 告 楊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楊明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59號卷第2頁背面),嗣於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拆屋還地案件中在113年7月16日調解期日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撤回起訴。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始得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7月間支付15萬元後動工拆除系爭房屋,然拆除完畢後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18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於103年7月16日如調解委員調解單所示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所達成之合意係原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被告,被告始有給付200萬元(包含先期款15萬元)之義務,惟原告遲未進行拆除工程,嗣雖於104年2月11日委請第三人拆除建物,卻遭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彭爕出面阻止繼續施工,並對被告提出民、刑事之訴訟,原告逾期未能辦理拆除系爭房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雖約定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履約期
限為104年3月31日之前,惟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縱未如期完成拆除,後續仍有拆除之需求(本院卷第65、67頁),亦即有關房屋拆除日期僅屬單純訂定完成期限,而與其他特定事件發生之時點無涉。又被告於該訴訟中起訴係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因拍賣取得之土地,訴訟中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以便取回遭占用之土地。則被告購買法拍土地,目的在取得土地轉售之利益,斯時轉售固可獲得利潤,惟土地價格之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與原告是否如期拆屋及返還土地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土地無折舊問題,其價值通常不會隨時間大幅下降,反而具備較高的保值性與增值潛力,原告雖未如期拆除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但系爭房屋業已於109年間全部拆除完畢,被告已取回土地並轉售獲利(本院卷第64、65頁),與其訂定系爭和解契約以便取回土地得加以利用之契約目的並無違背,故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不論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圴難認為原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拆屋還地)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因此,自難逕認兩造就原告應於何時完成系爭房屋之拆除係屬期限利益之債。是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雖約定如未能如期完成拆除應將款項返還並賠償違約金之內容,應係就原告未履行拆除義務,則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之意。而被告自陳:系爭房屋已於109年間全部拆除完畢,伊並未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雖原告遲延履行,惟被告並未解除,而系爭房屋嗣後業已全部拆除完畢,被告便仍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萬元,自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僅約定被告應於房屋全部拆除後3日內將餘款185萬元全部付清,而系爭房屋係於109年間完成拆除,兩造均陳不知當年具體拆除完畢之日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推定拆除完畢之日期為109年7月15日,故被告應自該期限屆滿3日後即109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