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潘小萍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欣妍律師被 告 董德宏
彭靖龍
羅烜華
顏一心
顏唯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德宏、彭靖龍、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被告董德宏、彭靖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羅煊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顏一心、顏唯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被告董德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羅烜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顏一心、顏唯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德宏、彭靖龍、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載被告為董德宏、張詠棠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黃耀偉、蘇瑞富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翔、黃泰源、林祥睿,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原告先於112年5月30日追加林祥睿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卷一第159頁,下稱附民卷一),後因與林祥睿及其法定代理人、藍錦楷、蘇瑞富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一部之訴訟(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卷二第129頁,下稱附民卷二),並於同日具狀追加羅烜華為被告(見附民卷二第143頁),再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追加顏一心及顏唯心為被告(見附民卷二第259頁),本院刑事庭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張詠棠、黃茹玉(張詠棠之法定代理人)、張建愷(張詠棠之法定代理人)、劉晉嘉、黃昱勝、沈建
一、黃耀偉、吳貴翔、黃泰源就原告而言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駁回原告對上開七人之訴訟,並認定被告彭靖龍參與詐欺致原告受損金額為452000元(見附民卷二第356頁)、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唯心、顏一心參與詐欺致原告受損金額為752000元(見附民卷二第356頁),駁回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董德宏、彭靖龍、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00元,及被告董德宏、彭靖龍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羅煊華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顏一心、顏唯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董德宏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羅烜華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顏一心、顏唯心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6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唯心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出庭意願表可佐(見卷第223頁),另被告董德宏、羅煊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452000元及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彭靖龍,彭靖龍再轉交被告擔任車手頭之被告董德宏,董德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原告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共提取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已與訴外人藍錦楷、林祥睿達成和解,並分別受償30萬元、17萬元,扣除此部分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彭靖龍: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㈡被告顏一心:刑事部分已經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顏唯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4月2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伊與本案無關,無需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董德宏、羅烜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基於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走原告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以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2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原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可稽,可知被告均為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無訛,又被告董德宏、羅烜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董德宏、彭靖龍、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就附表編號1所受452000元之損害;請求董德宏、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就附表編號2遭盜領30萬元存款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均有理由。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原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共同正犯藍錦楷與林祥睿2人各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表示已自藍錦楷處受償30萬元、自林祥睿處受償17萬元,並同意該金額由自本案中扣除等語(見卷第164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藍錦楷與林祥睿之應分擔金額各為56500元(即4520008=56500);附表編號2部分林祥睿應分擔金額為50000元(即3000006=50000),2人和解並已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之金額,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林祥睿已給付之和解金於扣除其應分擔金額後,尚有63500元,超出部分則應依所需負擔之金額比例(56500:50000=113:100)計算,故林祥睿就附表編號1超出部分金額為33687(63500113/213),附表編號2為29813(63500100/213)。原告就附表編號1向董德宏、彭靖龍、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8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61813);原告就附表編號2向董德宏、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0187(000000-00000-00000=220187),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董德宏、彭靖龍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月18日及112年9月15日送達翌日起;被告羅煊華自113年5月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被告(二)狀繕本;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分別於113年9月18日及113年9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均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二第7、17、257、351、353頁)。原告請求董德宏、彭靖龍、羅煊華、顏一心、顏唯心自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6日、113年5月8日、113年9月19日及113年9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文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可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原告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涉案被告 (擔任角色)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潘小萍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452,000元及補辦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彭靖龍。 彭靖龍 (面交車手) 藍錦楷 (司機)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何維軒 (收水) 羅烜華 (控盤首腦) 顏唯心 (總控盤首腦) 顏一心 (總控盤首腦)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彭靖龍將452,000元贓款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當面交予董德宏。 2 董德宏於111年12月12日18時持提款卡提取15萬元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何維軒 (收水) 羅烜華 (控盤首腦) 顏唯心 (總控盤首腦) 顏一心 (總控盤首腦)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15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董德宏於111年12月13日13時、14時及20時持提款卡共提取15萬元 於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前,董德宏將提領之6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於111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9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林祥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