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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劉沛錡被 告 劉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成立6次消費借貸契約,契約內容均為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並於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共計7萬5,000元,實際交付92萬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6次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均按時清償本金及利息,復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5日(原告誤稱上2日期位於113年,詳後述),被告再行向原告借款,兩造並以上開契約方式及內容復締結2個消費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2次均由原告交付92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詎被告收受上開2筆借款後,迄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甚於提示上開支票後,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系爭借貸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2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30頁),經查,系爭支票上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5日、114年2月20日,經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時間應為113年2月20日與113年3月5日,開票日期與借款日期相同,應為被告押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時間進行討論,時間均發生於112年,是系爭借貸契約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12年3月5日,原告就應係誤認對話時間西元2023年為民國113年之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已說明如前,則本件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原告均預扣利息7萬5,000元而僅分別交付現金92萬5,000元借貸本金,是兩造原初借貸本金債務即僅為185萬元(92萬5,000元+92萬5,000元),而非兩造形式上約定之200萬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即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由被告簽立發票日其在後之遠期支票用以擔保,應認該發票日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權185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清償期已屆滿。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1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