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志遠被 告 沈怡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2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綱公司)邀同被告謝志

遠、沈怡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1日,嗣後每月11日繳款。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0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兩造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按月繳息,113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攤還本金10,000元,其後自114年12月起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2.96%+3%=5.96%),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綱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2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宏綱公司邀同被告謝志遠、沈怡錡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

10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9日,嗣後每月19日繳款。借款利息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5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

1.555%=3.27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兩造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按月繳息,113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攤還本金25,000元,其後自114年12月起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

3.2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綱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264,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被告謝志遠、沈怡錡既為被告宏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宏綱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志遠、沈怡錡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 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