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傑被 告 劉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前以被告劉文傑、劉育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內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3日起至117年3月23日止,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3%。如有逾期繳款情形,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合發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12月23日止,尚餘本金390萬元,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原告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計1.73%,即為3.45%,原告自得向合發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本金3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文傑、劉育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合發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劉文傑、劉育安分別為合發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合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合發公司、劉文傑、劉育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