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黃富誠被 告 李昊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將賠償之款項捐至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㈡於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版」社群平台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經原告確認。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項後段「將賠償之款項捐至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部分及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第61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於同年月25日在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下稱爆料公社),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辱罵原告「神經病」、「小丑」等語,並擅自將原告之照片、影片、車號及公司名稱公開,原告知悉後,委託被告任職公司協助聯絡被告,要求將相關影片及照片下架,詎被告反而變本加厲上傳其擅自拍攝之原告在警察局報案時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及肖像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發
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年月25日在爆料公社發表系爭貼文,後又張貼原告於警察局報案時之側拍照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貼文及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貼文全文,可見被告於文章中詳細描述其送
貨時,見原告停車擋住店門口,故將車輛停放在原告車輛左前方並開始下貨,嗣原告自店內出來指摘被告違規停車,並報警處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之經過,並檢附事發過程之影片,雖其內容包含「神經病」、「小丑」等尖酸刻薄之負面用詞,然綜觀該文章前後文句情境之表意脈絡,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曉雙方發生糾紛之大致緣由,非必然在蓄意貶抑被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是縱使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之用詞不得體,或致原告感受不佳,此仍為被告主觀感受之表達,尚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以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貼文受有損害云云,非可憑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部分:
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與名譽權同為人格權之一種,惟兩者內容、保護法益不同;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倘同時與名譽權、肖像權發生衝突時,其不法性之認定,仍應就權利之性質分別論斷、權衡。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攝原告於警察局報案之照片
,並將系爭照片張貼於系爭貼文中,同時於貼文下方留言「肥頭大耳又有大肚腩在那邊抖,現在回頭看影片我也覺得很好笑」,有原告提出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8、20頁)。查原告非屬公眾人物,被告因兩造間私人糾紛,擅將系爭照片張貼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其張貼之目的與公共利益顯然無涉,參酌原告肖像之來源、被告刊登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並上傳至社群平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具不法性;又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肥頭大耳又有大肚腩在那邊抖,現在回頭看影片我也覺得很好笑」,結合原告肖像之公布,已足以對原告之個人尊嚴產生貶抑,難認係合理使用原告之肖像,而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以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另查原告為二專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物流司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原告權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文章內容 想把奇聞異事說仔細所以文長請見諒 5/8送個貨碰到神經病(地點在桃園平鎮新榮路) 起因是他車停在店門口人下車收照後鏡所以也不知道他是要取貨還是幹嘛,所以為了趕快下貨就如影片中停在他車左前方。 在車廂拉貨看見他從店裡出來所以我跳下尾門並收起時他全程瞪著我,但本人一句話也沒說還比手勢請他上車就莫名其妙被嗆在囂張什麼讓我整個傻眼。 之後他報警說我違停要警察來,並全程拿著手機對我錄影叫我有本事別離開,我心想反正我也還沒下貨那乾脆邊下貨邊等警察來開單。他看見我把尾門放下要繼續下貨,就開始在一旁一直重複如果碰到他的車就要告死我,然後只要我一說話這人就跟小孩一樣在那邊“啦啦啦啦”“告死你告死你”的狗叫,還在我車前當小丑跳舞比中指(他有想起有行車記錄器後面改比Ya) 好巧不巧我收的輪胎倒下來砸到地板後碰到他的車他說這刮傷是我用的(如圖)但很明顯那是泥巴乾掉的痕跡,當我要檢查時他也不給碰,說碰了就要告死我(只會這句)警察來現場也很無言覺得這種私下處理就好沒什麼大事,他回“不和解,就是要告死我弄死我、讓我不能工作要請假跑法院,我時間多的是”後續警察只好叫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人到了派出所跟承辦員警等了他快20分鐘他才來,還換了身衣服。做筆錄跟員警顛倒黑白說是我不讓他走態度還很囂張,要告我強制罪(?)警察問他保險桿要不要賠償,小丑說不用(因為那根本不是傷) 後續他離開,換我做筆錄,我跟警察一起看了他提供給警察的影片發現都是剪輯過一段一段的(難怪這麼晚才來派出所),我們倆都傻眼,警察也說我那是輪胎、塑膠還包了膠膜怎麼可能會刮傷。 原本想說算了交給律師處理,沒想到這幾天小丑又打電話到我公司求償保險桿跟叫公司懲處我讓我不得不想把這奇葩分享給大家。此人是桃園新梅衛星計程車司機,如有搭到這人的車要小心了! 2025/05/26更新 當事人已看見此篇貼文,並致電要我司表示受到該司機騷擾,會提告侮辱以及侵害肖像權,後續交由司法途徑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