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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張小文

邱金粉

吳春賢張正清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貴清被 告 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欣達被 告 莊志賢

蕭于庭

劉振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33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等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權利者而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以一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114年3月11日)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張正清、吳春賢、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等3人)與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喬崴管委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告莊志賢、蕭于庭、劉振邦(下稱被告等3人)與喬崴管委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等3人、被告等3人與喬崴管委會間乃各別之委任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又上開訴訟標的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等身分上或人格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各項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萬元【165萬元x1次會議+165萬元x6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40元,原告僅繳納20,805元,尚不足111,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