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侯圳濱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吳亭佑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5年3月3日當庭將上述聲明中之「680,000元」變更為「661,300元」(本案卷第222頁),經核此部分之變更,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因見原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斯時被告之配偶方宜潔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迴轉後,旋撞擊原告所有之A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停車,並造成A車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支付A車修復費用為661,3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次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是以,若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折舊後僅得請求損害成本之1/10金額。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有上述損害,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賠償其因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支出A車修復費661,300元之損害,並以卷附之估價單2張(本案卷第201頁之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第203頁之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為憑。惟觀諸卷附A車受損之照片(本案卷第83、85、87、89頁),A車因遭B車撞擊而受損之部位應係在A車左前車頭及車輪處。而「乙估價單」中編號11欄位之「鑰匙33,000元」部分(本案卷第203頁) ,客觀上難見與前開A車受損部位有何關聯,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尚無從認定此筆費用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此部分金額自不應採計列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又「甲估價單」之編號1至11、14欄位所列之工資、烤漆及鈑金等費用合計94,000元,均係不需計算折舊之費用,編號12欄位「水箱冷卻液1,500元」、編號13欄位「冷媒更新3,000元」均屬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乙估價單」之編號1至10、13、14欄位所列共計529,800元之費用,均係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依此,核算本件A車修復費中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共計534,300元(計算式:1,500+3,000+529,800=534,300)。再者,A車係97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卷附A車之車籍資料可稽(本案卷第72-3頁),迄至112年7月系爭侵權行為事發時,其使用年數為15年4月,已逾5年耐用期限。依前開說明,A車之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得請求修復費用1/10之金額即53,430元(計算式:534,300×1/10=53,430)。從而,原告主張A車毀損之修復費,其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47,430元(即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94,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3,430元=147,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卷附送達回證(113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案卷第7頁),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是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3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