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王金皓被 告 翟焱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恐嚇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認其妻許惠婷(2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伊有婚
外情,竟於111年12月2日深夜,將熟睡之許惠婷叫醒後,要求許惠婷帶其前往伊住處理論,許惠婷遂帶同被告前往伊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被告、許惠婷(已另行和解)抵達本案社區大門後,其等均明知若未經伊或其他住戶等有同意權人健全、未受欺瞞之同意,不得進入有感應鎖管制大門及電梯之他人住宅社區,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同月3日)凌晨0時許,尾隨不知情其2人「未得同意邀請進入」之不詳住戶而進入社區,再由許惠婷告知該不詳住戶,由該不詳住戶以感應磁釦代為感應解鎖電梯樓層按鍵,搭乘電梯至伊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㈡被告及許惠婷得伊配偶宋純怡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後,被
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與伊談話時,拿出隨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刀刃並持以甩動,並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提起上訴,伊當時是社區人員詢問是否要進去才被動進入,進入電梯也是他人詢問許惠婷要去幾樓而按電梯,故伊並非主動進入。伊持刀也是防身用,有說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但伊沒有恐嚇的意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蓋因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本件仍可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當然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參照)。職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不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尾隨不詳住戶進入本案社區構成刑法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並就被告進入原告本案住處之行為認定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刑,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原告亦表示本件僅對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提告(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提告部分應係指被告尾隨不詳住戶進入本案社區之行為,而不包含進入原告本案住處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係稱:伊和許惠婷到原告住家,因為
他們樓下對講機壞掉,剛好有住戶要進門,所以就一路跟著進門,該住戶在電梯也有好心詢問要去幾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於偵訊中亦稱:當時社區住戶要進去,樓下沒有保全,電鈴顯示故障,我們在外面等,剛好有一對男女要進去,詢問我們要進去嗎,我們說對,就跟著進到電梯門口一起搭電梯,那對男女問我們要到幾樓,許惠婷回答後,那對男女幫我們按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許惠婷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一開始社區大門沒有開,原本伊跟被告說要回家,剛好有住戶回來刷門禁進入社區,伊跟被告就跟著一對男女進去,是伊告知那對男女我們要去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與許惠婷當時係跟著本案社區其他剛好回來的住戶而跟著一同進入社區及搭電梯到原告本案住處樓層,並有本案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上情本足堪認定。
⒊而原告配偶宋純怡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是其開門
讓被告及許惠婷進到本案住處(見本院卷第77、88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被告和許惠婷按門鈴說要進來,但在門口沒有叫囂,伊有詢問他們要做什麼,被告說有事情要進來講,伊想說可能是他們有跟原告聯絡或其他原因,就讓他們進來,後來談了30分鐘左右有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5、111至112頁);故堪認被告2人有經過有管領權人即宋純怡同意而進入原告本案住處,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進入原告本案住處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⒋是本案社區大門及電梯均有感應鎖管制,被告與許惠婷經本
案社區其他住戶開大門按電梯使其等進到原告住處樓層,再經宋純怡同意而進入原告本案住處;本案住處管領權人既已同意被告與許惠婷進入,對於被告與許惠婷進入本案社區之行為,理應也有默許甚至同意之意,而得認被告及許惠婷亦有經宋純怡同意而進入本案社區,且宋純怡亦證稱當其要求被告及許惠婷離開,被告及許惠婷也立即離去,而無不從或逗留之情形。從而,原告配偶宋純怡既已同意被告及許惠婷進入本案住處,則足以治癒被告及許惠婷前階段進入本案社區而欠缺管領權人同意之不足;故本件應不足認定被告有構成未經同意而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而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存在。
㈢被告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⒈被告自承有持本案瑞士刀,並有說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的
話語;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於與原告談話時,有拿出隨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刀刃並持以甩動,並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此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已足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攜帶本案瑞士刀是要防身,所說的話也沒有恐
嚇意圖云云。然被告於深夜到他人住處,還攜帶本案瑞士刀到場,其辯稱僅為防身之用,本難採信;況被告竟於言談中將本案瑞士刀扳出刀刃甩動並伴隨「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之話語,顯有威嚇之意,一般人必然均會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深感恐懼,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意圖,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不足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處而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存在,但仍足認被告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表示因為工作沒有了,所以要請求工作損失跟精神慰撫
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雖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與原告有無工作顯無關聯,且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所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深夜到他人住處,顯係為質問原告與被告配偶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行為,卻不思理性討論,竟亮刀伴隨恐嚇言語,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所威脅,並致原告心生畏懼,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另兼衡被告言行威脅之嚴重性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7頁),而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