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鍾明斐(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垂芳(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雅(即鍾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怜吳重德吳美琪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蔡明德訴訟代理人 蔡明琦被 告 蔡坊濱
葉蔡素蓮蔡梅香
蔡秋蓉蔡素美蔡昌軒蔡永春蔡玉寶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約16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中地法土字第3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本之原告鍾吳美惠於起訴後之114年11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稽。經查,鍾吳美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鍾明斐、鍾垂芳、鍾明雅,有鍾吳美惠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40頁),而鍾吳美惠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A、B、B-1、C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渠等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原告簽署私有耕地租約,在地耕種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內已凡數十年,最近一次簽屬日期為110年4月14日並經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前已認定,兩造間因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蓋屋居住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因兩造間無另行約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系爭地上物目前仍作為廁所、廚房或放置農具之用,作為農用及居住之目的既尚未完畢,被告自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坐落而占用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鍾吳美惠繼承系統表、附圖之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90頁及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是否為無正當權源?茲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業經認定。
則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否存在,固應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已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查詢資料、鄰地三七五耕地租約影本及67年間系爭土地空拍圖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等件為據,而被告蔡明德與他人前就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原告吳重德、吳美怜、訴外人鍾吳美惠、吳信德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系爭耕地出租人原提供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另提供緊鄰該土地之系爭土地讓系爭耕地承租人蔡明德等人蓋屋居住使用一情,亦經上開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並有上開租約影本及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地上物之建築主要結構體,應於67年間即已存在,亦有上開被告所提空拍圖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應確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便利系爭耕地承租人便利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使用貸與承租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為使用,則其使用借貸期限縱無明確約定,衡情亦應認其期間存續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又系爭耕地既已延長租約至115年12月31日,有上開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則應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尚非無權占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已解銷或終止或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有何消滅之情事,是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中地法土字第3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