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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廖怡儒被 告 黃○哲(民國00年0月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綾(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王○○為前配偶關係,詎王○○離婚後因對原告心生不滿,除前曾指示他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駕車追撞原告外,復要求訴外人王繹駩須將原告致於死地。王繹駩遂召集訴外人李宗航,並透過訴外人熊冠閔邀集被告黃○哲(民國00年0月生,現未成年),指示李宗航及被告黃○哲共同前往原告經營之通訊行,由李宗航入內以球棒攻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當場暈厥倒地不起後搜刮店內14支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裝入黑色手提袋中交予於附近等候接應之被告黃○哲。被告黃○哲自前開黑色手提袋中取出1支手機據為己有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該手提袋交予王繹駩。被告黃○哲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嚴重損傷及撕裂傷,雙手則因保護頭部而多處閉鎖性骨折,幸而撿回一命,精神上因而受有嚴重痛苦,且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被盜財物及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又被告黃○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母柯○綾為法定代理人(其父經查已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黃○哲應分擔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7萬0315元,詳如附表「被告黃○哲分擔部分」欄所示】,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7頁筆錄)。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黃○哲略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

㈡柯○綾略稱:其甫出監,且尚有3名子女須撫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賠償18萬元並每月給付1萬元分期給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前揭所載被告黃○哲(少年)與訴外人王○○、王繹

駩、李宗航、熊冠閔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經核與上開訴外人4人所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53號(一審)、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審刑案判決之事實㈢部分)大致相符,依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略以:王○○、王繹駩、李宗航、與少年黃○哲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熊冠閔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哲擔任接應之角色、由李宗航下手為之;又因王繹駩自王○○處知悉原告所經營通訊行置放現金及手機所在處,王繹駩、熊冠閔、李宗航、黃○哲因覬覦上開財物,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繹駩提供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黑色頭套、鋁質球棒及黑色手提袋予李宗航,李宗航與黃○哲在高鐵桃園站會合後,搭乘計程車於113年11月14日18時許一同前往原告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通訊行。抵達後由李宗航頭戴頭套進入通訊行,持上開球棒揮擊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當場暈厥倒地而不能抗拒,李宗航便將通訊行櫃檯內17萬現金及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手機裝至黑色手提袋,以此強暴方式強取財物,原告則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6公分、3公分、1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四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幸因原告以手護住頭部且救治得當始倖免於難。嗣李宗航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予在通訊行附近等候接應之黃○哲後逃離現場,黃○哲則先將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據為己有,再持該手提袋搭車前往他處將裝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之黑色手提袋交予王繹駩,黃○哲復依熊冠閔指示,於翌(15)日將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寄送予熊冠閔等情(詳參本院卷第81-116頁刑事一審判決、第117-171頁刑事二審判決),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黃○哲對原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且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哲與其法定代理人(母)柯○綾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萬元,而觀諸其自行整理

之附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黃○哲實際上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7萬0315元(本院卷第193頁)。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189-193頁),可知原告係將其所受之「損害總額」、與「僅針對被告黃○哲請求分擔部分」之金額,二者分別臚列【即如本判決附表之「損害總額」欄、「被告黃○哲分擔部分」欄所示】。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受侵害之事件,係由黃○哲與其餘4位訴外人共同為之,則其5人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其5人間就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依法各為1/5。而依原告所述,其與王○○、熊冠閔已分別以350萬元、80萬元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辯終結日止,王○○已實際給付100萬元,熊冠閔則尚未實際給付,詳參本院卷第178頁筆錄、第233頁電話紀錄),是可知原告與前開2人已達成和解而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賠償責任。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應認其餘共犯就上開2人之內部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先予敘明。

㈤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113.11.14所受之傷害、損害,係因

被告黃○哲(少年)與訴外人王○○、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由被告黃○哲與其餘4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針對被告黃○哲部分,已自行區分其單獨應分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固無不合,惟觀諸原告所列如附表編號1之「往返工作交通費(113.10.15-113.11.15)」,對照本案之事發日期為113.11.14,可知上開交通費應為原告於113.9.19遭前述訴外人駕車撞傷所生之損害費用,與本案被告黃○哲之行為無關,依法不得向黃○哲求償。再者,原告所請求關於附表編號5、6、7、8之預估回診醫療費、看診復健交通費、看護費等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另就無法工作之損失其主張每月原營業額可達20萬元一節,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實均難逕予憑採。此外,復考量原告於113.9.19甫遭訴外人駕車撞傷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勢(參本院卷第83頁刑事一審判決所載),嗣於

113.11.14又再遭黃○哲與訴外人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前載傷勢,其兩次傷勢相隔僅約2個月,則所需之醫藥費與後續相關費用,應有部分重疊而現實上難以明確區分及釐清。據上,原告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其損害之數額有如前述之認定上困難,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前揭調查所得之一切相關事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應以6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哲與其法定代理人(母)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按:以被告2人中較晚收受者之日期為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原告提出之損害明細表(詳參本院卷P189至193)

(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日期:民國) 損害總額 (P191) 被告黃○哲分擔部分(P193) 證據卷頁 1 往返工作之交通費 (113.10.15-113.11.15) *惟按:本案事發日為113.11.14 2萬8800元 9600元 計程車專用收據 (本院卷P185) 2 天晟醫院醫療費 40萬元 5萬元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38萬4172元, 本院卷P195-197) 3 天晟醫院回診醫療費 (113.11.15-113.12.31) 5330元 1500元 醫療費用年度收據 (本院卷P199) 4 天晟醫院回診醫療費 (114.1.1-114.10.21) 1萬4834元 3800元 醫療費用年度收據 (本院卷P201) 5 預估回診醫療費 (114.10.21-114.12.31) 5880元 1470元 6 看診復健交通費 (113.11.16-114.5.15) 12萬6000元 2萬5200元 7 看診復健交通費 (114.5.16-114.12.15) 1萬2600元 2520元 8 看護費 7萬2000元 1萬4400元 9 無法工作損失 (每月營業額20萬共1年) 240萬元 40萬元 原告自行製作之營收支出表(本院卷P187) 10 被竊手機損失 7萬7300元 1萬9325元 11 被竊現金損失 17萬元 4萬2500元 12 精神慰撫金 188萬元(9/19+ 11/14兩次事件) 30萬元 合計 87萬0315元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