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陳英淙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被 告 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 湯明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長庚大學之教授,於民國107年1月8日經訴外人A生檢舉於處理住宿爭議之過程中,因其言論帶有性別歧視、性別騷擾,疑似有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事件)。此申訴案(下稱「0000000號案」)業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07年7月13日長庚大字第1070070128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嗣教育部因遭壓力團體及監察院施壓,故多次函請被告重新釐清「0000000號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被告亦依指示重複就系爭事件展開調查,然經數次調查,仍均認原告行為並「未」該當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性騷擾。詎料,教育部竟以刪減私校補助款為籌碼,施壓被告應命原告接受一定懲處。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以112年7月6日長庚大字第1120070070號函命原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相關課程,以提升性別意識敏感度(下稱系爭函文),此經原告向教育部先後提起申復及訴願,遭救濟機關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在案。然查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及後續數次有關「原告於106年9月27目向訴外人A生所為言論並非性騷擾」之決定,皆係被告按多元組成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所作成,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已生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且普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事實之涵攝」並不該當同條第3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故被告無權重啟本件調查程序。在普通法院所為判決不得作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證據」之前提下,對於已生形式存續力之107年處分,被告已別無其他法源作為其重新開啟調查程序之依據,遑論教育部並非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之原處分機關,其亦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作為推翻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形式存續力之法源依據,故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非性騷擾之涵攝」應屬判斷餘地,除非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組織或程序存在重大明顯錯誤而構成判斷瑕疵,教育部實不應對於此等判斷下指導棋,被告亦不應按教育部違法指示辦理系爭函文,更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函文等語,並聲明:撤銷被告112年7月6日命原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之處置。
二、被告則以:
(一)A生於000年0月0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時任學務長即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處理住宿爭議過程中對甲生使用之言詞涉及性別歧視及性別騷擾,應屬情節嚴重之性騷擾。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嗣A生於7月18日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於107年7月23日函轉被告,請被告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被告依法進行申復程序,經性平會審議後作成申復決定,認定A生對原告之申復「無理由」。A生於000年00月0日向教育部申請調查,主張被告處理申訴案之過程及結果違反性平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教育部受理調查後於108年8月13日發函被告,固認定被告有部分違法或不當之處,然其內容均與原告是否涉及性騷擾乙節無關,教育部亦表示「學校確實已依相關法規組成三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已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並依規定提出申復,依性平法第35條之規定,就事實之認定本部自應予尊重」。然教育部再於111年9月1日來函,要求被告「針對貴校審議A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啟調查之結果,經提交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決議,仍請貴校性平會重行審酌原調查過程中,乙師(即原告)陳述意見所主張之言詞是否具性別歧視,以致影響A生之人格尊嚴。被告遂依函文指示召開性平會討論並決議,認定「乙師(即原告)陳述內容尚未符合性平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定義。」,並於111年9月30日函復教育部,故至此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對系爭事件之處理結果仍具形式存續力。
(二)惟教育部又於112年3月10日來函,表示「貴校函復之說明仍未予釐正該案內時任學務長(即原告)對該跨性別學生之言語當認屬性騷擾》爰決議認以貴校仍未完成改善事項,將扣減貴校之私校獎勵補助款新臺幣50萬元。」,可認教育部已變更見解,改為認定原告對甲生之言語「當認屬性騷擾」,並因被告未依其認定予以釐正而扣減被告之私校獎勵補助款50萬元。依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規定,私立大學之監督及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均是教育部,教育部既為被告之主管機關,則教育部以行政高權改認原告對甲生之言語當認屬性騷擾,並以被告未予釐正為由認被告未完成改善事項並扣減被告之私校獎勵補助款50萬元,是則被告因受到上級機關意見之拘束,必須遵其意旨而進行改善措施。而上開教育部112年3月10日函改認結果之法律依據似為行政程序法第129條前段:「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因此,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對系爭事件之處理結果因遭行政機關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變更,其形式存續力自112年3月10日起即已終止。
(三)被告遂發文原告針對教育部之來函意旨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12年5月4日召開性平會依上開函文作成「本會再次檢視本校辦理本案過去調查程序及事實認定無疑,惟經教育部112年3月10日函文,本案丙師(即原告)言語當認屬性騷擾,爰此,請丙師接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相關課程,以提升性別意識敏感度。」之決議(即系爭函文)。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對上開「接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相關課程」之建議提出申復,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則函復原告:系爭事件已於107年7月13日處理完竣,而112年7月6日函請原告修習,乃是依據教育部112年3月10日函辦理,惟被告並未修改對本案之事實認定。而系爭函文僅為建議性質而非懲罰處置,故原告雖迄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接受性平教育課程之證明,但並不影響教師教學、研究及工作獎金等權益,並無違法之虞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此為兩造於訴訟中表示不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及辯論主義,本院應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並非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核先指明):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長庚大學之教授,於107年1月8日經A生檢舉於處理住宿爭議之過程中,因其言論帶有性別歧視、性別騷擾,疑似有性騷擾行為。此「0000000號案」業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
(二)111年1月20日,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發函表示:「因發現新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原告之言詞侵害A生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主張「0000000號案」之事實認定與判決有違,故要求被告重啟調查,並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成:「申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結論。
(三)嗣後,教育部於111年9月1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110081252號函命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及性霸凌之定義,對「0000000號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函攝再予論明及釐正。此部分業經被告召開性平會討論並決議,認定:原告「陳述內容尚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定義」。
(四)教育部於112年3月10日復以刪減私校獎補助款50萬元作為籌碼,以臺教學(三)字第1122801223號函施壓被告應命原告接受一定懲處(見【被證8】說明三、「本案補助款扣減結果,將依後續審議結果另行通知」)。
(五)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召開性平委員會,作成決議:「本會再次檢視本校辦理本案過去調查程序及事實認定無疑,惟經教育部112年3月10日函文,本案丙師言語當認屬性騷擾,爰此,請丙師接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相關課程,以提升性別意識敏感度」。並於112年7月6日通知原告此一結論(即系爭函文)。
(六)針對系爭函文,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7日提起申復及訴願,皆遭救濟機關認定「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按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函文雖函請原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相關課程,然被告112年8月28日長庚大字第1120080281號函亦載明「...本校於112年5月4日召開性平會議,再次檢視本校辦理本案過去之調查程序及事實認定無疑,故本校並未修改對本案之事實認定...(系爭函文)此8小時課程係基於友善校園之目的,為提升教師性別意識敏感度,故提供政府部門相關線上研習資訊,函請臺端(按:即原告)修習,係屬建議性質,並非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命臺端之處置處分」(被證11,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除可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被告是依照教育部112 年3 月10日函(被證8 )認定原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因為受到上級機關意見的拘束,所以依照112 年7 月28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建議原告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云云並非事實(本院卷第210頁)外,可見被告並未改變其認原告並不構成性騷擾的認定(故而原告將「原告於0000000號案之言詞是否構成性騷擾」列為爭點自屬無據,因兩造對此並無爭議,此點在本案中即欠缺訟爭性),僅是建議原告修習性平課程,不論原告有依系爭函文修習,被告亦未課予原告任何不利益,故系爭函文自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法直接解決原告於私法上權利之紛爭,應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無不法侵害行為
1、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依前揭之說明,其並非無司法救濟途徑,其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繼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說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可知,其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乃認應屬行政處分。而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係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4項)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由上可知,有關私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終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私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私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屬「法律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至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時所為之救濟教示,僅係依性平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核與該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由上述可見,即便退步言之而先不論本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論是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或系爭函文,均非行政處分,而是被告就兩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之適用,即便被告因他故而做成不同於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之內容,亦無「不法侵害」可言,原告以「被告違反107年處分(即107年7月13日調查結果)之形式存續力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云云(本院卷第202頁)而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而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函文命原告接受性別平等教育8小時之處置,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