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黃容舫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被 告 陳理財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被 告 王苑如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複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A04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3(下稱A03,與被告A04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A04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3有下列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A04並因此懷孕,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114年1月25日晚間經A03同意備份其手機資料時,發現A03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可愛小貓」之A04互稱「寶貝」、「親愛的」及分享生活點滴、傾訴思念之情等互動親密之對話。A03為求原告原諒,表示願坦白外遇情節,故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以手機螢幕錄影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後傳送予原告。
2、被告2人使用之情侶APP頁面載有「我們的開始2024.09.03」、「財財1991.04.08A型」、「最可愛的1996.05.10A型」,可知被告2人於113年9月即開始正式交往。
3、被告2人於LINE對話中討論尋覓租屋處、A03要如何向原告提離婚,A04傳送訊息予A03稱:「寶貝剛跟你做完後」、「變得好想睡」、「剛剛夢惡夢重新睡睡」、「剛剛在車上靠著你的手」、「真的快睡著」、「晚安」「早點睡(嘴唇貼圖)」,可知被告2人已有性行為。
4、被告2人於114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桃園市楊梅區,A04:「好想要咬你喔」,A03:「親一下就好了」;A04:「不吃吃了…真的很舒服嗎?吃吃」,A03:「真的很舒服啊」,A04:「你好變態喔」;A04:
「剛剛又沒有做什麼,你剛剛做什麼?」,A03:「你在我旁邊啊」,A04:「然後就勃了」、「你剛才是想到什麼色色的嗎?」,A03:「嗯想你」,A04:「是因為剛剛說吃吃,就變這樣了吧」,對話中亦提及被告2人一同過夜,A04稱月經沒有擔心懷孕,A03更稱早知道就跟A04訂婚,被告2人就可以一起申請留職停薪去度蜜月,天天膩在一起半年等語。
5、被告2人於114年2月24日十指緊扣逛超市,A04挽著A03手臂、親暱輕拍A03屁股之舉動。
6、原告於114年6月間發現A03前以工作為由於任職營區附近之租屋,竟係與A04同居,且於該租屋處發現被告臉貼臉拍照、親吻之照片及A04於114年2月14日之懷孕超音波照片。
7、被告2人於婚外情遭原告發現後仍持續高調交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原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3部分:A03因工作性質,手機內有許多機密資訊,不可能同意原告使用A03之手機,原告趁A03熟睡之際、私自取走手機將之解鎖後下載、轉傳圖片、對話紀錄,且原告未經A03同意即查看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將行車紀錄器中之影片擅自儲存、觀看,將對話內容整理成譯文,原告顯係不法侵害A03之隱私權,故原證2至4即LINE對話截圖、對話訊息螢幕錄影、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譯文(下分稱系爭對話及影片)均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且就該行車紀錄器之被告2人對話內容,A03已記憶不清,印象中皆以玩笑成分居多。又兩造感情不睦已久,早於112年即已洽談離婚事宜,A03向原告坦白本件婚外情時,原告亦無特別反應,故應認原告因本件婚外情之痛苦程度尚非過鉅。另A03已因本案失去工作,除須負擔子女生活費外,亦須扶養雙親,自與原告結婚以來,每月薪資均交予原告,再從原告處每週領1,000元之生活費,A03並無儲蓄,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A04部分:系爭對話及影片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但由A03與原告於114年3月起即已商談離婚事宜,A03已無再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過往之感情已破裂,已無夫妻情份可言,A04縱有與A03肢體接觸等互動,亦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又縱認A04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假設語氣),A04目前已退伍無收入,有父母須扶養,被告2人交往時間甚短,侵害情狀非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A03於108年6月5日結婚,A04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04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3交往、租屋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對話及行車紀錄內容可否採為證據?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對話及影片之證據能力方面: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原證2至4即系爭錄音及影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辯稱其與A03知悉彼此之手機密碼,亦同意對方可自由查看對方手機,原證2、3之對話截圖及螢幕錄影係A03為求原告原諒而主動傳送予原告坦承細節,且原告經常使用系爭汽車接送子女,亦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A03間於114年1月間於LINE中所傳送之照片截圖、原告與A03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被告均未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11頁),且原告與A03係夫妻,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間關於住所存放資料之隱秘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對於原告接觸A03使用之手機及系爭汽車,進而取用系爭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顯有預見可能性,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參酌系爭對話及影片所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又縱該對話及影片之結果有侵害被告2人隱私之疑慮,然原告既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相較於該等證據為被告2人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而言,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是被告辯稱原證2至4即系爭錄音及影片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2、經查,A04因知悉A03已婚身分,被告2人仍合意交往,且於113年11月13日2113時至2250時於連長室內寢關門獨一室,行為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之事實,有陸軍步兵第一○九旅114年10月20日陸六榮禮字第1140194807號函附被告2人之懲處令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已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謂前開處分僅止於被告2人同居一室,且國軍風紀維護對男女交往與現今社會認定男女交往分際更嚴格,無法依前開處分即認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然而:
⑴、據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對話及影片(見本院卷第255頁至
第257頁、第311頁)內容以觀,被告以:「寶貝」、「親愛的」互稱,A03並稱A04為「真命天女」,其僅係被小孩綁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又參諸被告間對話所稱:「114年1月14日(A04)他有問我們發展到哪嗎(A03)有哇(A04)那你怎麼說(A03)我有跟他說已經到了做那個的地步了(A04)!那他說啥(A03)他一開始看得很開(A04)(回覆『我有跟他說已經到了做那個的地步了』的留言)這樣應該很難接受了耶」(見本院卷第267頁);「(A04)很想抱抱你。而且都沒有跟小小財打招呼(A03)晚上可以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A04)寶貝剛跟你做完後。變得好想睡。剛剛夢惡夢重新睡睡。剛剛在車上靠著你的手。真的快睡著。晚安。早點睡(嘴唇貼圖)」(見本院卷第280頁);「114年2月2日(A04)好想要咬你喔,好想要咬你喔,為什麼不能(A03)親一下就好了…(A04)那是你親的又不是我親的,不要混為一談了」、「114年2月22日(A03)你在我旁邊啊(A04)然後就勃了(A03)對呀…(A04)你剛剛是想到什麼色色的嗎(A03)嗯,想你(A04)是因為剛剛說吃吃,就變這樣了吧不可能吧(A03)是呀」、「114年2月2日(A04)…我們就會少睡一個晚上(A03)那就二跨三…(A04)…戰情的話我們沒有辦法一起睡(A03)我禮拜二也不能一起睡(A04)為什麼?禮拜二不能一起睡?(A03)因為禮拜三戰情,二跨三不能睡…(A04)我們可以一起去睡(A03)好…(A04)怎麼辦,好可怕,應該要來吧,我說月經(A03)如果沒來呢?…(A04)洗完澡就送他們回去嗎?(A03)嗯(A04)好,然後剩下就是我們的獨處時間,好…(A03)寶貝(A04)嗯(小孩哭聲)(A04)怎麼會這樣子,親親很可怕是嗎?…(A03)早知道我們訂個婚,我們兩個一起留停這樣…(A04)我覺得我們去…我覺得我們去度蜜月好了(A03)玩半年,這樣天天膩在一起半年(A04)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雙方談及親吻、性器官、同宿、月事未來怎麼辦等議題,亦足見被告間確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相處方式為交往,且曾有性交之事實無訛。
⑵、此外,被告2人曾共同租屋同居之事實,亦據被告間對話所稱
:「114年1月15日(A04)那我今天下班就先去看離凌雲鋼近的那間(A03)好哇(A04)我在錄影給你看。雖然我不太滿意他的床頭。可是他有沙發。而且這間是屋主自租,所以也不用給服務費…(A03)離營區很近那間嗎(A04)對。他說套房被訂走了。還有兩間問我要不要看。一間是雅房4000。一間套房7500。你覺得4000的要看看嗎。雅房就是浴室在外面(A03)(回覆『你覺得4000的要看看嗎。雅房就是浴室在外面』這樣會不會很不方便(A04)有一點。不能裸體亂跑。還是就不去看那間了。…114年1月16日(A03)我想到如果我們在凌雲鋼附近租房子比較好(A04)啊對吼。因為之後會搬來(A03)因為之後旅部也要移過來。對呀(A04)可是還不確定時間。好我在看一下凌雲鋼附近…114年1月17日(A04)要出發騎去看屋哩…傳送浴室之影片(A03)可以(A04)非常可以。剛剛打開衣櫃有鏡子!(A03)我覺得很可以(A04)真的!非常可以(A03)附近有可以停車的地方嗎(A04)有…(A03)多少摳摳(A04)押金+一個月租金13500(A03)好的(A04)另外的服務費2000。帶看的人說禮拜天再給他醬~我剛剛跟我們現在租的房東說了。我們延一天退房。寶貝你在截圖給我,我再傳給帶看的人類。我覺得這裡很棒…(A03)呃。他把錢全部轉走了(A04)那我先轉給房東。我轉好了(A03)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114年2月2日(A04)我問一下,我問一下財財,因為…因為本來就是如果,如果我過去那邊的話就他可能本來都會回來睡,就是如果我沒有回來睡的話,那他就會睡營區,他也不會回來睡,就是我們的那個租屋處。…」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42頁)。
3、承此,依據前開對話內容可判斷被告2人有同居及性交之事實,且被告亦不爭執甲證5及甲證8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43頁至第152頁)中牽手、挽手臂、相擁、親吻等親密行為之男女合照即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應認其等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被告辯以係玩笑成分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11頁),難認可採。
則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A03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4、至A04雖辯稱原告與A03間之感情早已不睦,A03於114年3月間即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故伊縱有與A03有肢體接觸等互動,亦不致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云云,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本件甚係A04於114年1月21日即為A03草擬向原告提離婚之說詞,「見到你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講,所以我把他打在手機裡,看著講。(如果你想要直接看著手機講的話,才要講上面兩句(向上箭頭符號)『其實關於離婚這件事,我想了很久,一直思考要怎麼提,不是因為她的出現,不知道從以前的什麼時候開始,看到你我不在想說話,不知道要講什麼,也覺得沒什麼好講的,這之間也存在著很多問題,問題拖著拖著也被消耗著,但因為小孩又撐著,現在我不想在這樣下去,真心希望你可以找個他愛你比你愛他還要多的人,不想再浪費你的青春』(向上箭頭符號)你覺得勒,要修改什麼嗎」(見本院卷第278頁)。是A04以前述理由,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等語,自無從憑採。
㈢、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現役軍人;A03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前為中尉軍官,每月薪資為55,000元;A04為大學畢業,之前為中尉軍官,已退伍,目前為臨時工,每月8,000元至9,000元等情及兩造112、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稅務資訊(參見本院個資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兼衡原告與A03間原婚姻狀況、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相當,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於114年6月18日送達A03、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A04(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故於114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自翌日A03部分114年6月19日起、A04部分11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A03自114年6月19日起、A04自11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