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陳佑昇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順鑫律師
謝宗𣽋律師被 告 梁騰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8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請求金額變更為72萬5,280元(本院卷第16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完成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總價為84萬2,000元,並約定應於112年1月10日完工。嗣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再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承諾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8日全部施作完畢,工程總款增加為280萬元,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2,280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仍未能如期完工,兩造遂於系爭契約書備註欄再約定完工日期延至113年2月7日。詎料,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逾期226天(即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約定逾期完工之罰則按日賠償2,2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28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迄113年9月20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全部工作,原告委請第三人統包先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統包公司)進行後續施作因此支出工程款21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備註細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系
爭契約書、統包公司出具之明細報價單、原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暨匯款記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40頁、第94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之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8條「逾期責任」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上開約定既係規範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自延遲之日起,每逾1日罰款服務總經費千分之一,其約定文義並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被告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按時履行合約義務所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應非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⒉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上開衡量標準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3年2月7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
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應完工日之翌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共計遲延226日,且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逾期日數按日扣罰2,280元,共應計罰違約金51萬5,280元(計算式:2,280元×逾期日數226日=51萬5,280元)。然本院審酌本件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確有逾期完工226日,致原告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占系爭契約總價18.4%(計算式: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1萬5,280元÷系爭契約總價280萬元=18.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並考量被告遲延完工,原告另需支出租屋費用,並承受系爭工程完工期無法確定之精神壓力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第三人接續施工增加之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以LINE
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均經析述如前,故原告自有必要將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發包第三人接續施作。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發包第三人接續施工共計花費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包公司出具之明細報價單(本院卷第40頁)為憑,自堪認可採。另原告業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計272萬7,830元,故未付款項為7萬2,170元(計算式:280萬元-272萬7,830元=7萬2,170元),則原告另行發包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所受損害應為另行發包支出費用21萬元扣除未付款項7萬2,170元,共計13萬7,830元(計算式:21萬元-7萬2,170元=13萬7,830元)。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830元,應屬可採,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3萬7,830元及違約金債權20萬元,合計33萬7,83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7,83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