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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峯偉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欽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巫念衡律師被 告 烽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面板模具2批(下稱系爭模具),總價新臺幣(下同)304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13年2月29日支付頭期款91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依約應於同年3月14日交付成品,伊再付清尾款。伊於清償期屆至後,限期催告被告交付成品,否則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向被告

訂購系爭模具,且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系爭款項,被告依約應於同年3月14日交付成品,伊再付清尾款,然被告迄未履行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可參(見卷第15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114年1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營業所,催告其於20日內交付成品,郵務機關迭於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投遞未獲回應,乃於同年2月3日以招領逾期退還該郵件等情,有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回執足稽(見卷第25至32、37至40頁),堪認催告之意思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約,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該書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履約,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3,5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