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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陳德隆被 告 徐啟林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125頁)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櫥櫃舊換新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櫥櫃舊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進場拆除舊廚具,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拒絕原告後續安裝,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作人協力義務,原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定期催告被告協商進場時間未獲回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先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601,9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只是請原告報價,並未對估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且被告有表示價金過高要經過被告配偶同意再決定是否由原告施作。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於113年12月4日表示不願由原告施作,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已在櫥櫃立體圖及平面施工圖上簽名及確認色號(本院卷第41至47頁),嗣於113年11月28日原告傳送估價單予被告(本院卷15、17、129、130頁),兩造並於113年11月29日預定於113年12月10日拆櫥櫃、改線路施工,及於113年12月12、13日進行新櫥櫃安裝(本院卷第133頁),應認兩造已就施工之內容確認而成立承攬契約。雖然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曾表達其配偶稱總價超過她的認知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亦有於113年12月8日明確表示「我老婆說驗收好付款」、「她說你不用怕我們不付錢」、「我們一定會付錢的」(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已同意估價單上金額,兩造確實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3.原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進場施工,拆除舊櫥櫃及安裝線路,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其中拆除屬於估價單編號17「拆除舊櫥工資3,500元」、安裝線路屬於「電器配線工程」的編號6、7共計8,500元施工項目,亦有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堪信兩造確實有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有部分履約。

4.被告雖辯稱:「我們一定會付錢」指的是如果讓原告做會付錢,但是還沒有決定要讓原告做。拆廚具是為了讓原告量尺寸,只是為了要簽約的準備階段。水電安裝是因為系爭大樓的水電老舊要更換,所以在拆除時一併由原告做更換。在色卡及圖上簽名,是原告要求被告挑色云云。然承攬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報價,且被告亦同意原告進場施作估價單的項目,顯已進入履約階段,被告辯稱尚未簽立書面契約而不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解除契約合法。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預定於113年12月10日拆櫥櫃、改線路施工,及於113年12月12、13日進行新櫥櫃安裝(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2月10日完成拆除舊櫥櫃及更改線路施工,惟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2日、113年12月25日要求被告安排近日施工、進場安裝櫥櫃時(本院卷第63、83頁),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0日分別回覆:「你合約書還沒給我老婆簽、你直接跟她聯繫」、「你合約書和報價單趕快給她」、「合約書先傳給我老婆看,再約時間談」(本院卷第83、93頁),顯然被告未同意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無法履約。

3.原告嗣於114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前出面商討進場施工之進度時間,被告已於114年3月24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被告未予回覆,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頁),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昨天我叫我老婆匯30萬訂金時,她說總價超過她的認知,她要跟我討論一下,我們協調後再回你。」(本院卷第91頁),即已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上開內容並無終止之意思,且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讓原告進場拆除舊廚具,顯然無於113年1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511條但書作同一解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7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總價為601,951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頁)。其中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為「拆除舊櫥工資3,500元」、「電器配線工程」8,500元,共計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之金額(本院卷第24

1、253頁)。

3.原告已向訴外人吉样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吉样公司)訂製估價單編號1至32的櫥櫃、檯面等主體工程,原告主張其應給付吉样公司428,000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⑴估價單編號1至32的櫥櫃、檯面等主體工程(本院卷第15

頁),係依被告所指定之色號製作、為系爭房屋量身定製,有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簽名之立體圖及平面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兩造更於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2日就托盤板色號、食品櫃長把手顏色、洗碗機尺寸及檯面高度等細節加以確認(本院卷第134至139頁)。而原告於被告確認圖說後即向吉样公司下訂,嗣吉样公司亦傳送估價單予原告,議價後總價為428,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7、379頁)。亦經吉样公司負責人張秀音到庭證稱略以:我已經全部備料備好了,但都是我公司的員工劉芙君在看LINE。料放在我的工廠,我是113年11月15日開始備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2頁),且由原告亦將被告要求之細節告知吉样公司,要求修正訂製內容,有原告與吉样公司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1至190頁),足證明確實上開客製化之櫥櫃、檯面無法轉售或提供他人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張秀音無法提供料號、顏色、尺寸,也無法

提供叫料的公司訂單,甚至照片是114年7月24日拍攝,是臨訟提供,事實上沒有備料生產,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查張秀音所提供之櫥櫃照片是114年7月24日拍攝,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內照片日期屬實(本院卷第392、393、

397、399頁)。惟張秀音證稱:「我是113年11月15日開始備料」、「原證24的最下面兩張照片也是半成品。

打勾的是白色木心桶,六面霧面門就是門,但上面有貼保護膜還沒撕掉,天然石滿天星檯面標示星星,正面是黑色的,下面是墊版子,這是半成品,到現場之後架上去以矽利康及螺絲固定,白色發泡桶在門裡面照片看不到」、「貼了保護膜,要撕開才看得到顏色。」、「放在工廠等原告通知」等語(本院卷第392至394頁)。可知吉样公司確實已依被告指定之色號及尺寸製作櫥櫃,等原告通知進場時間,再將半成品運到被告家組裝。

⑶且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公司已進料,進行

所有的工作,各產品多已在趕工製作,(天然右、不銹鋼,(已請專業下單訂貨)化泡板、木芯板等桶身,及色霧面材質等多已進廠施作,已請各廠商12月12、13到徐宅組裝,已連絡好計12月12.13按裝。不能變更我們所談的施工圖的內容。」(本院卷第140、141頁),及於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2日、113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安排近日施工、進場安裝櫥櫃(本院卷第63、83頁),如尚未備料或製作半成品,如何進場施工?故被告辯稱原證24照片中的櫥櫃不是依被告指定的製作云云,並不可採。

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價單編號1至32的櫥櫃、檯面等主體工程之成本428,000元,為有理由。

4.又原告如完成系爭工程估價單編號1至32之項目,金額為545,601元,扣除未進場施作工人之工資成本18,000元(計算式:2日×3人×3,000元/日),再扣除原告向吉样公司訂製產品之成本428,000元,剩餘99,601元為原告可獲取之利潤。

5.另系爭工程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17頁)部分產品為非客製化產品,可轉售他人,包含編號1「林內頂側雙吸排油煙機」、編號2「林內瓦斯爐(天然),檯面式彩焱玻璃三口爐」、編號3「檯面冷熱龍頭」、編號8「工作檯插座工料」、編號9「冰箱插座工料」,共計52,585元(計算式:22,000元+18,500元+7,085元+2,000元+3,000元),此金額即得扣除。

6.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31,366元(計算式:總價601,951元-節省工資成本18,000元-可轉售之產品成本52,58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於114年7月4日送達,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原告備位之訴即不予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