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陳桂英被 告 莊雅婷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閔」、「李復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雙雙」向原告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劉佳鑫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於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被告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在上開華南銀行門口將所提領款項共計199萬元當面交付予「林宏閔」所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然應該要還,但其現實經濟能力就是沒有辦法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第一層帳戶、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