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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蔡孟宏被 告 鄧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原告於114年8月1日以書狀擴張該項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乙○○自民國101年間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子

女。然被告卻於與婚姻期間,發生3段外遇,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於106至108年間,與訴外人黃鼎倫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並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

2.被告於110年間,與訴外人高裕桔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且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行為,並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

3.被告於112年9月許,與訴外人即暱稱「浩」之人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雙方間有「被告:寶貝要上班囉,愛你(愛心)」、「浩:正妹寶貝」、「浩:辛苦了抱抱,你還好嗎」、「被告:肚子痛痛和頭痛」、「浩:可憐的寶貝,抱抱你」、「被告:寶貝出血很多那禮拜四你會不會介意」、「浩:不介意阿,不能進去寶貝了(淚笑)」、「被告:是可以只是不能太劇烈而已」、「浩:好喔我很乖,你還好嗎」、「被告:寶貝你中午吃什麼?寶貝今天出血量很多很多血塊肚子也很痛,寶貝昨天有較很大聲嗎」、「浩:很大聲呀」等親暱對話訊息,兩人並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

㈡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發生上開3段婚外情之逾越一

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且每段婚外情均至少與對象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已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導致原告精神嚴重痛苦,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114年7月30日更正版)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否認有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外,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他人外遇而不正當交往等情不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3段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一般社會

男女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相關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58頁至第76頁)為證,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上開3段婚外情均與外遇對象至紹有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對話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部分外遇對象可能有親暱行為,但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與外遇對象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㈡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於知悉林俊明有配偶情事下,猶仍與其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系爭對話訊息存在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結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上開3段婚外情與對象交往時間及程度,並衡酌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之60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114年7月30日更正版)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114年7月30日更正版)繕本於114年8月1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比日及被告簽收字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0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6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