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卓志海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被 告 黃湘珍

黃稜璇温光煒温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湘珍應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各期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稜璇應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各期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温光煒應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各期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温光榮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各期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如原告就各期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黃湘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湘珍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如原告就各期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黃稜璇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稜璇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如原告就各期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温光煒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光煒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部分,如原告就各期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温光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光榮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跌經變更,嗣於115年1月8日確定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已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搬遷,但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另被告於伊起訴時回溯5年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湘珍應自109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稜璇應自109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温光煒應自109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温光榮應自109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㈡至㈤項,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温錦發所有,温錦發本即有精神方面疾病,自102年5月11日起入住如苑精神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而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2年6月18日,斯時温錦發需全日照護,客觀上並無可能獨自或在他人陪同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複雜程序,原告係以不明手段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己,贈與自始無效。且温錦發於護理之家居住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另原告自102年6月18日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至温錦發於114年1月17日過世前,近12年漫長期間均未對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之伊等主張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等權利,已足使伊等產生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然原告竟選擇在温錦發過世已無從說明贈與始末之際,始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應歸於失效。又原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明知伊等居住該處,長達近12年期間從未表示反對或催討任何租金費用,顯係基於親情無償讓伊等繼續居住,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伊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況伊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前,並不知系爭房地已過戶原告名下,伊等屬善意占有人,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18日獲温錦發贈與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偽造温錦發簽名或盜用溫錦發印章之方式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偽造文書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辦理系爭贈與行為期間溫錦發需全日照護,不可能獨自或在他人陪同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其抗辯原告偽造文書之論據,惟就温錦發是否需他人全日照護,及温錦發是否無法獨自或在他人陪同下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護理之家調取温錦發之完整護理紀錄、醫囑單、出入登記薄、會面登記紀錄後,護理之家遲無回應,經本院再次函催,迄今仍未見回覆,難認被告已就上開抗辯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且温錦發雖入住護理之家,亦不必然即需全日照護,或無法行動、外出。況温錦發102年6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桃園○○○○○○○○○115年3月5日函文可參,實無法排除温錦發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之可能,且觀諸該函文記載「依98年10月13日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同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次依102年4月24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20175972號函略以,為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冒領,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受理申請印鑑證明時,民眾如出具一般未經驗證之委任書請領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受理時應先查證當事人入出境紀錄,確認無出境情形時始予以受理核發,以保障民眾權益」等內容,可知戶政機關受理申請印鑑證明時,若非本人前往申辦,需通過嚴謹之審查機制方能核發,是依本件卷存事證,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手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並非可信。㈡被告另辯稱温錦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狀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並舉温錦發桃園療養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但查,上開病歷資料固記載温錦發罹患精神分裂症、重度憂鬱症、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思考連結鬆散症狀,然温錦發縱罹患精神疾病,亦不必然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且温錦發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取決於温錦發斯時是否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本院綜觀上開病歷資料,認温錦發相關精神疾病病史雖出現在系爭贈與行為前,然徒憑該等病歷內容,尚無法認定温錦發之病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且温錦發就其精神疾病均有持續回診及用藥,並無病情持續嚴重惡化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溫錦發經治療後,於102年7月4日、30日、同年8月27日之診療記錄均載明其精神病症狀穩定,未見有何足以影響其意思能力之精神病症狀,自難認温錦發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是被告辯稱系爭贈與行為無效,並非可採。

㈢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2年間受温錦發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雖於114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然被告為温錦發之配偶及子女,亦為原告之舅母及表兄弟姊妹,則原告基於親情關係遲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屬人之常情,倘因此認定原告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且被告既抗辯不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告應不知悉原告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自亦無信任原告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等對原告已生正當信賴,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非可信。

㈣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雖未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然此係因原告基於親屬情誼所為乙節,已如前述,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意,且被告迄未說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之效果意思,自應認原告僅係單純之沈默,並無默示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既抗辯其等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一事,則被告應係認定系爭房地始終為温錦發所有,準此,被告自無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亦無被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將使他人遭受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其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惟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温錦發,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温錦

發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於温錦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前,基於溫錦發之家屬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被告於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而原告雖主張102年間起即多次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然依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所示,温光煒、温光榮分別於114年6月2日、114年6月4日知悉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7日送達黃湘珍、黃稜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黃湘珍、黃稜璇應自該日起知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認被告各自上開日期轉變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自翌日起開始給付不當得利。

㈡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租賃查詢資料

所示,與系爭房屋相鄰或相近門牌號碼、相同建築型態、相同屋齡、相近面積之房屋租賃行情為每月9,000元至17,000元不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面積、位置、屋齡等狀態,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元,尚屬有據。

㈢再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應認被告四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責任。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各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