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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佰弈玩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奕璿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複 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江涵龍

劉家偉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陵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家偉與被告江涵龍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43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家偉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涵龍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偉、江涵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劉家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4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3年9月24日桃資登字第22178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涵龍所有;⒉確認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日登記(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221760號),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江涵龍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4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間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涵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涵龍前於113年9月19日以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2

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債權),其並稱只需周轉1個月,願於113年10月19日還款云云,然清償期滿後被告江涵龍卻稱無力清償,請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嗣於114年5月13日被告江涵龍表示近期有還款能力,並與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書面「還款協議」並辦理公證,約定清償期為114年5月16日,原告則同意寬減部分債務,免除雙方先前約定被告應給付年利率20%之違約金。詎料,114年5月16日屆期時,被告江涵龍再次藉詞推諉還款,尤有甚者,原告發現被告江涵龍與被告劉家偉竟於113年9月23日就被告江涵龍名下之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113年10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原為被告江涵龍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家偉(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另於113年10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㈡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緊接於原告113年9月19日借

款予被告江涵龍之時間點,且被告江涵龍向原告借款時即有明確表示資金缺口僅有200萬元左右,而系爭房地之市值應有2,000萬餘元,被告江涵龍殊無將系爭房地設定上開信託予被告劉家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之必要,被告江涵龍應係惡意脫產以脫免清償債務,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與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是上開信託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等所有權轉登記;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江涵龍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江涵龍請求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確認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日登記(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221760號),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江涵龍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江涵龍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家偉、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

司與被告江涵龍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江涵龍尚積欠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約本金500萬元、利息40至50萬餘元。嗣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江涵龍就上開借款債務協商,約定被告江涵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好友即被告劉家偉,用以擔保若將來被告江涵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則由被告劉家偉透過信託將系爭房地出賣,以買賣價金清償上開債務,避免因法拍程序而造成之低價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對被告江涵龍有成立系爭借貸債權,其後

被告江涵龍與被告劉家偉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信託行為及被告江涵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債權借據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證書暨還款協議影本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電子調閱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為據,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劉家偉、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所否認並爭執,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⒉被告江涵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819萬3,160元,有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劉家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伊與旺旺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朋友關係,系爭信託行為實際目的係為擔保江涵龍對旺旺租賃有限公司之債務,當初協商債務之條件就是除了設定系爭抵押權外,江涵龍也要把系爭房地信託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信託行為之作成,實係被告江涵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對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提供另一重擔保,然衡酌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已高達750萬元,而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已自承實際借款債務迄今約為本金500萬元、利息40至50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則系爭抵押權已足供擔保被告江涵龍之債務,並無再透過系爭信託行為作成再為擔保,此等擔保行為已屬過度且無益擔保,因系爭房地價值高達2,819萬3,160元,而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江涵龍之借款債務僅約有540萬至550萬餘元,是系爭信託行為亦顯可能妨害被告江涵龍積欠債務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就系爭房地剩餘變價價值為取償,自屬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是原告身為該信託委託人即被告江涵龍之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含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之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為有理由。又系爭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家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涵龍所有,亦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同一聲明下,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再為贅審,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涵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房地之市值應有2,000萬餘元,被告江涵龍殊無將系爭房地設定上開信託予被告劉家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之必要,被告江涵龍應係惡意脫產以脫免清償債務,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與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部分僅係單純臆測,仍須提出事證佐證之,然原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節為其他充分舉證以證明之,且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亦已提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兼借據暨附件影本、轉帳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6頁)等件為證,足認其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被告江涵龍對其之借貸債務一節,應可信為真,是以原告於未能盡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江涵龍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江涵龍請求被告旺旺租賃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