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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陳世傑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

蔡君琳律師(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世豪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萬9,3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3,1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萬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口頭約定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6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25萬元,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84萬元予原告,又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被告於106年1月6日代為清償抵押貸款120萬元,嗣於106年年5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且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前,原告電信費用係由被告匯款至兩造母親許玉華郵局帳戶方式代墊,再原告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陸續要求被告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提供金錢援助,被告支付原告款項,顯已逾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被告主張均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5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未簽立買賣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525萬元買受原告之系爭房地,並於106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悉數未給付買賣價金525萬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為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未給付?若是,被告尚應給付多少價款?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以總價金52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既為被告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給付買賣價金525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84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匯款

單據為佐,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互核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是日註記被告匯入84萬元之紀錄(訴字卷第71、18

1、2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⒉再被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

,應作為抵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為佐(訴字卷第315至327頁),且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業於106年6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14年10月17日合金桃園字第1140003357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1頁),稽諸被告所提出前揭傳票資料清償日期均為106年6月1日,則被告辯稱其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尚有所憑。是以,被告可主張抵銷代償抵押貸款債務額為122萬0,662元【計算式:30萬4,799+9萬3,563+66萬3,357+12萬9,174+1萬9,438+1萬0,331=122萬0,662】。⒊被告雖辯稱其匯款至兩造母親許玉華郵局帳戶、金門信用合

作社帳戶,並以之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間接支付;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查被告未證明兩造合意買賣價金另以匯款方式至兩造母親許玉華名下帳戶,復據證人許玉華於本院證述:被告並未將買房屋的錢請我轉交給原告,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把他匯到我帳戶的錢交給原告,原告沒錢的時候大概會領幾千塊給原告,原告很久沒拿了等語(訴字卷第305至30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且證人許玉華證詞亦無得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匯款至證人許玉華帳戶之款項,證人許玉華本得居於所有人地位自行支配使用,而證人許玉華既證述被告未明確表示將所匯入款項轉交給原告之情,殊難逕認被告匯款至證人許玉華上開帳戶金額得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交付,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⒋被告固提出證人許玉華金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7年10月31日

,匯款20萬元至陳秀娟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21頁),並據以主張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佐證;然此亦為原告所爭執,且查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合意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至兩造母親名下帳戶,業如前述,又證人陳秀娟於本院證述:被告並未請我交付任何價金或金錢給原告,不記得這筆錢的用途或目的,也沒有印象這筆錢如何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21頁)。是證人陳秀娟證述即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前開匯款作為抵銷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無足憑採。至被告雖另主張尚有代墊系爭房屋過戶前電信費用、協助解決原告其他債務等情,縱認此情為真;然被告仍未證明兩造合意以此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仍無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除以匯款交付84萬元予原告,另代為清償系爭房

地貸款債務122萬0,662元,共計206萬0,662元外,其未能舉證證明確已給付其餘買賣價款318萬9,338元【計算式:525萬-84萬-122萬0,662=318萬9,33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萬9,3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桃司調卷第23頁),原告依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萬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其餘價金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5-29